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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行申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瑞明、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薛瑞明,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日用杂品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7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瑞明,男,194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潘丽,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榆关道388号。法定代表人李志雄,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自由道7号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志泉,该公司总经理。薛瑞明因诉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河北区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再审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终7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瑞明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是因工龄问题上访十二年之余的退休职工,于2004年初到单位核实工龄时发现工龄少计算十年,第三人单位劳资干部即找到被申请人河北区人社局劳动工资科被拒绝后告知再审申请人自己去找。由此再审申请人一直在上访。2016年1月31日,再审申请人将被申请人河北区人社局起诉至法院,被申请人河北区人社局认为再审申请人的档案材料不符合更正条件没有道理。两审法院在庭审中都没有进入举证质证审理程序。再审申请人上访期间,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从没有给过再审申请人任何书面材料,没有证据无法起诉。直到2015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才给再审申请人书面答复,再审申请人2016年1月31日起诉,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两审裁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为再审申请人工龄认定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薛瑞明要求被申请人河北区人社局履行更正工龄认定的职责,其自称于2004年初到单位核实工龄时发现工龄少计算十年,现于2016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两审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薛瑞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瑞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建民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代理审判员  刘 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