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国海与贾会书、贾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海,贾会书,贾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228号原告张国海,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贾会书(被告贾会书的父亲),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贾国军,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张国海与被告贾会书、贾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海、被告贾会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3600元,利息2400元,合计16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索款车费500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8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处借款13600元,约定利息为0.03元,但诉状中主张按0.02元计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本利共计16500元,并出具一枚欠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贾会书辩称我承认欠款事实,但本金不是13600元而是10000元。贾国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由被告贾国军担保,被告贾会书从原告处借款13600元,约定利息0.03元,原告主张按0.02元计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并出具欠据一枚。证明以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贾会书签字捺印的欠据一枚及原告陈述,被告贾会书答辩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国海与被告贾会书、贾国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贾会书、贾国军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0.02元计息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贾会书辩解该笔欠款本金不是13600元而是1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贾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贾会书给付原告张国海欠款本金136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贾会书给付原告张国海欠款利息6673.07元(2015年1月18日-2017年2月4日24个月零16天13600元×0.02元×24个月零16天)。三、被告贾国军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0元,减半收取计160.25元,由被告贾会书、贾国军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玲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