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立群、蒋国志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群,蒋国志,蒋庆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19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立群,绰号“群子”,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因涉嫌犯赌博罪,2015年7月2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蒋国志,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预备党员,住湘阴县。因涉嫌犯赌博罪,2015年11月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蒋庆玲,绰号“玲丫”,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因涉嫌犯赌博罪,2016年4月1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2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立群、蒋国志、蒋庆玲犯赌博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立群、蒋国志、蒋庆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6月份,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蒋庆玲接受下线码民殷某1投注18000余元,接受下线码民易某投注9000余元,接受下线码民蒋某6报单投注20000元左右,共计接受下线码民报单投注47000余元后转报上线被告人蒋国志。2016年1月至今,被告人蒋庆玲另接受蒋某6报单投注18000元,接受甘某报单投注20000余元,共计接受38000余元后转报上线(情况不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蒋国志共计接受下线写单人员蒋庆玲、蒋某1(已羁押)等人报单投注40余万元后转报上线被告人黄立群。被告人黄立群接受蒋国志的报单投注后再转报上线钟某(已追诉)。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蒋国志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樟树派出所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黄立群、蒋国志、蒋庆玲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黄立群、蒋国志、蒋庆玲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庆玲、蒋国志、黄立群参与地下六合彩买码写单,接受下线码民报单投注,层层转报上线,并抽头渔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庆玲接受下线码民殷某1、易某等人报单投注共8.5万余元,并将其中的4.7万余元转报上线被告人蒋国志。被告人蒋国志接受被告人蒋庆玲以及下线写单人员蒋某1(另案处理)等人报单投注40余万元后转报上线被告人黄立群。被告人黄立群接受蒋国志的报单投注后再转报上线钟某(已追诉)。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蒋国志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樟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接受下线写单人员蒋庆玲、蒋某1的报单投注转报上线黄立群的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明①因参与地下六合彩写单赌博被网上追逃,于2015年11月19日被抓获。②2015年4、5、6月在家接收下线码民蒋某2、蒋某3等人的报单投注,转报上线蒋国志。他记忆较清的是第79期投注10000元、第80期投注65000元、第81期投注50000元、第82期投注32000元、第83期投注38000元,因没中奖,把第83期的38000元退还码民。2、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明他参与地下六合彩买码,2015年6月连续8期以包双数的方式向蒋某1报单,再通过他报单给蒋国志,共报单30400元,付码金14900元。3、证人蒋某3的证言。证明她参与地下六合彩买码,2015年6月连续7期以包双数的方式向蒋某1报单共投注27950元,据蒋某1讲码单转报蒋国志,第83期时蒋国志退6850元,实付现金21100元。4、证人蒋某4的证言。证明他参与地下六合彩买码,2015年6月连续5期以包双数的形式向蒋某1报单投注共6800元,再通过蒋某1将码单报向蒋国志。5、证人蒋某5的证言。证明她参与地下六合彩买码,2015年6月连续4期以包双数的形式向蒋某1报单投注共8200元,蒋某1的上线是蒋国志。6、证人甘某的证言。证明参与地下六合彩买码,2015年12月起,连续多期以手机微信和打电话的方式向蒋庆玲报单投注约2万元,偶尔中特码,总共输6-7千元。7、证人周某(甘某之妻)的证言。证明甘某参与地下六合彩买码,自2015年年底向蒋庆玲报单投注,有时打电话报单,有时发短信报单,共报单2万元。8、证人殷某1(绰号“金伢”、“大金伢”)的证言。证明他参与地下六合彩买码,2015年5、6月份,连续多期以包双数的形式向蒋庆玲报单18100元,最后一期要求继续报单2万元,因无现金,蒋庆玲不肯接收,双方还发生了纠纷,已调解,之后就再没报单。9、证人殷某2(殷某1的弟弟)的证言。证明2015年5、6月,殷某1向蒋庆玲报单投注连续多期未中奖,输掉了家里的积蓄,后来东挪西凑1万元想继续报单2万元,蒋庆玲不同意,为此事还打了架。10、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她参与地下六合彩买码,在蒋庆玲处报单投注约9000元,未中奖,全部输掉了。11、证人殷某3(殷某1的本家)的证言。2015年5、6月份,殷某1在蒋庆玲手中买码累计投注1.8万元,最后一期还要进飞单2万多元,因无现金投注,蒋庆玲不同意接收。12、证人蒋某6(绰号“彩伢”)的证言。证明她参与地下六合彩买码2015年5、6月连续多期包双数的形式向蒋庆玲报单投注约2万元,最后一期中奖1万元。2016年1月以来又多次通过短信向蒋庆玲报单投注约1.8万元。13、证人危某(黄立群丈夫)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至7月,黄立群接收蒋国志的报单投注转报上线阿玲,2015年7月期间蒋国志分三次送给黄立群报单投注款10万元、10多万元、10多万元,第二天由他经手都汇给了黄立群的上线“阿玲”。14、辨认笔录。①黄立群指认钟某是接受其报单投注上线的“阿玲”。②黄立群指认蒋国志是向她报单投注的下线。③危某指认钟某是接受黄立群报单的上线“阿玲”。④危某指认蒋国志是向黄立群报单的下线。⑤蒋国志指认蒋庆玲是2015年5月向他报单投注的“阿玲”。⑥蒋庆玲指认蒋国志是接受她报单投注的人。⑦甘某、蒋某6分别指认蒋庆玲是接受他们报单投注的“玲丫”。15、三被告人的供述。其中蒋庆玲供述接受下线码民蒋某6等人报单投注转报上线蒋国志,蒋国志供述接受下线蒋庆玲、蒋某1的报单投注转报上线黄立群,黄立群供述接收蒋国志报单投注约40余万元转报上线钟某。16、以危某、危峰名义向黄立群的上线转汇码金的银行凭证。17、对蒋庆玲所使用的手机中涉及的地下六合彩交易的短信及微信记录进行提取的笔录、详单、扣押蒋庆玲的手机的决定书、清单。18、湘阴县司法局关于对三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证明三被告人过往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具备社区矫正条件。19、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黄立群、蒋庆玲被抓获到案,蒋国志自动投案。20、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立群、蒋国志、蒋庆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设赌供码民投注,并从中抽头渔利,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国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立群、蒋庆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立群、蒋国志、蒋庆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黄立群、蒋庆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蒋国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立群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四万元,余款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国志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三万元,余款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蒋庆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蒋 武人民陪审员 刘蜜人民陪审员胡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