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秀英、程桂芝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程桂芝,吴秋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982号原告:王秀英,女,194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程桂芝,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吴秋宜,女,199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弄***号*幢*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98188051B。负责人:刘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号*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13001013302。法定代表人:焦东方,董事长。原告王秀英、程桂芝、吴秋宜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桂芝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三原告保险理赔金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两被告合作推出好邻人身险一年期保险计划,约定购买第二被告的好邻联盟卡并注册会员,即赠送由第一被告承保的意外伤害、医疗、××等保障计划服务。2014年6月22日,原告亲属吴振江购买了两张好邻联盟卡,卡号分别为:HL100YLY02042696、HY100YLY02042697,并经好邻网上商城注册成为好邻会员。从好邻商城自动发回的邮件显示,吴振江持有的两张好邻联盟卡激活时间均为2014年6月22日7时23分49秒,保障生效均为2014年6月24日零时起。2014年12月25日12时55分许,原告亲属吴振江在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13公里547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好邻人身险保险计划告知书》约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意外事故保险理赔金12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予赔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吴振江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吴振江不是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被保险人,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在诉状中仅陈述了吴振江成为好邻会员的具体流程,但没有陈述是如何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原告方认为,只要成为好邻公司会员就当然地成为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被保险人,该认识是错误的。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好邻公司与吴振江之间的会员服务法律关系。吴振江购买好邻公司的好邻联盟卡,向好邻公司交纳会员费,成为该公司会员,享受购物抵现、返现返利、享受会员折扣等服务。虽然好邻公司从网页上承诺,除以上服务外,还对其会员赠送意外伤害、医疗、××等保障计划。但是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因此,要想成为被告公司的被保险人,与被告公司产生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还需要经过好邻公司投保。在该法律关系中,好邻公司是投保人,吴振江是被保险人,被告公司是保险人。因好邻公司并未给吴振江向被告公司投保,所以吴振江不是被告公司的被保险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好邻公司的网站不是被告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官方网站,从好邻网上激活好邻卡,只代表成为好邻公司的会员,享有好邻公司的会员服务。好邻公司的《好邻人身险保险计划告知书》是好邻公司自己对其会员的承诺,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认可,对被告公司没有约束力。好邻公司没有实现承诺,没有给会员投保,造成的损失和法律后果应依据会员服务法律关系,由好邻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公司与好邻公司之间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关系,不是合作销售保险产品的关系。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公司跟好邻公司合作推出人身险一年期保险计划。事实上,不是被告公司跟好邻公司共同作为保险人推销保险产品,而是好邻公司为其会员向被告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好邻公司在征得其会员同意后,可以作为投保人,给会员投保,好邻公司投保后,被告公司出具保险单,附被保险人名单,该会员成为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只有被告公司官方认可的被保险人,才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仅凭好邻网站的好邻联盟卡,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的被保险人;4、好邻公司不仅在被告公司投保,也从太平洋、平安、中华联合以及中国人寿等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仅凭好邻网站的好邻联盟卡,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的被保险人。综上,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应按照《好邻人身险保险计划告知书》约定,向其支付意外事故保险理赔金12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好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王秀英之子、程桂芝之夫、吴秋宜之父吴振江从好邻联盟卡寿光总代理从业人员赵某处购买两张被告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发售的好邻联盟卡,卡号分别为:HL100YLY02042696、HY100YLY02042697。根据好邻联盟卡会员手册,好邻联盟卡用户注册成功后并同时送保成功。好邻联盟卡会员手册上的赠送保险计划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6万元,100%赔付;投保范围为好邻会员客户且年龄符合约定区间(十六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保险期间:本计划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保险计划生效之日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直接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合同列明的相应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该好邻联盟卡会员手册还注明,该保险计划由上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2014年6月22日吴振江在好邻商城将卡片激活,系统自动回复激活成功并注册会员成功。根据卡片激活后系统的自动显示,两张卡片的号码分别为:HL100YLY02042696、HL100YLY02042697,持卡人姓名是吴振江,两张邻联盟卡激活时间均为2014年6月22日7时23分49秒,保障生效均为2014年6月24日零时起。该两张卡片激活后,每张卡片附带的好邻人身保险计划告知书均载明,该好邻人身险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合同列明的相应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其中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金额为60000元,100%赔付。2014年12月25日12时55分许,案外人张孝征驾驶冀J×××××冀J××××挂号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银川方向213KM+547m处时,因走神分散了注意力,未发现前方车辆,与前方吴振江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推动鲁G×××××号小型轿车撞到护栏上,造成鲁G×××××号车驾驶人吴振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就上述保险申请理赔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家庭成员证明、吴高升死亡证明、结婚证、好邻联盟卡会员手册、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电子邮件两份、人身险理赔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明、鉴定文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与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该条是《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的好邻人身险,根据其陈述并非是由其亲属吴振江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而是由被告好邻公司为其亲属吴振江赠送的保险。因此,该保险合同的成立应由被告好邻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同意承保,合同才能成立。三原告亲属吴振江购买了被告好邻公司制作发售的好邻联盟卡,该好邻联盟卡的赠送保险计划虽然载明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承保,但被告好邻公司的赠送保险计划仅仅是其向好邻联盟卡会员的单方承诺,对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三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振江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其与三原告亲属吴振江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吴振江不是其公司的被保险人,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好邻公司并非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三原告亲属吴振江与被告好邻公司也并非保险合同关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好邻公司按保险法律关系支付保险理赔款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江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