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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德容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容,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谭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8行初14号原告张德容,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陈泥均,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3009336643M。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海东,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第三人谭光玲,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黄家祥(第三人谭光玲之表兄),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张德容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9日、1月23日分别向第三人谭光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容的委托代理人陈泥均、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海东、第三人谭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调查核实:第三人谭光玲在原告经营的原永川区蒋氏金属制品加工厂从事鞋架半成品加工工作。2015年4月22日11时左右,第三人谭光玲在该车间操作电动弯曲机加工鞋架半成品所需的S形不锈钢弯钩时,右手手指不慎被机器挤压伤。同年4月29日,第三人谭光玲经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出院诊断为:右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右食指皮肤挫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谭光玲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原告张德容诉称,原告经办的永川区蒋氏金属制品加工厂于2016年1月20日注销,而工伤认定系在注销之后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故被告认定第三人谭光玲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虽然第三人谭光玲受伤时是在企业存活期间,但工伤认定是在企业注销之后,所以违法。依照法律规定,应依法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程序,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张德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第三人谭光玲受伤时与原告经营的原永川区蒋氏金属制品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永川区蒋氏金属制品加工厂注销前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谭光玲是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者。(2015)永法民初字第06412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5民终893号民事裁定书可证明,第三人谭光玲与永川区蒋氏金属制品加工厂从2015年4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谭光玲系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首先,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注销信息查询可证明永川区蒋氏金属制品加工厂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且原告系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16年1月20日被注销。其次,对第三人谭光玲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病案可证明2015年4月22日第三人谭光玲在永川区蒋氏金属制品加工厂存续期间上班时因工作原因受伤。再次,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第三人谭光玲是在永川区蒋氏金属制品加工厂存续期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由此可见,第三人谭光玲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三、原告应依法承担第三人谭光玲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谭光玲因工受伤发生在永川区蒋氏金属制品加工厂存续期间,即永川区蒋氏金属制品加工厂存续期间就已经形成了对第三人谭光玲的赔偿义务,虽然第三人谭光玲受伤后永川区蒋氏金属制品加工厂经核准注销,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由此可见,永川区蒋氏金属制品加工厂注销后由原告承担对第三人谭光玲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四、被告程序合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被告经第三人谭光玲提出申请、调查核实、发送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谭光玲,程序上无不当之处。被告以邮寄、留置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享有对本案进行举证的权利,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举证材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正确行政行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说明及图片8张。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5、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6、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注销信息打印单。证明原告是永川区蒋氏金属制品加工厂的经营者,该厂于2016年1月20日注销,永川区蒋氏金属制品加工厂注销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7、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8、渝永劳仲不字(2015)第6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412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5民终893号民事裁定书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与永川区蒋氏金属制品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5年8月14日启动劳动关系仲裁程序至2016年4月6日结案,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时效。9、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病案记录。证明第三人在原蒋氏金属制品加工厂工作时受伤及伤情。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谭光玲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第三人谭光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无异议,但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认为第三人系在永川区蒋氏金属制品加工厂注销之后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关系一方主体已不存在,被告不应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谭光玲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在原告经营的原永川区蒋氏金属制品加工厂从事鞋架半成品加工工作。2015年4月22日11时左右,第三人谭光玲在该厂车间操作电动弯曲机加工鞋架半成品所需的S形不锈钢弯钩时,右手手指不慎被机器挤压伤。同年4月29日,第三人谭光玲经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出院诊断为:右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右食指皮肤挫裂伤。2015年8月14日,第三人谭光玲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永川区蒋氏金属制品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同年8月17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永劳仲不字(2015)第6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第三人谭光玲不服,起诉至本院。2015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64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谭光玲与永川区蒋氏金属制品加工厂从2015年4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永川区蒋氏金属制品加工厂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后撤回上诉并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2016年1月20日,永川区蒋氏金属制品加工厂经核准注销。2016年5月10日,第三人谭光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20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谭光玲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5月23日、6月21日,被告两次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7月12日,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光玲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由张德容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7月15日送达第三人谭光玲,同年7月19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对第三人谭光玲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系原永川区蒋氏金属制品加工厂的经营者,第三人谭光玲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谭光玲与永川区蒋氏金属制品加工厂经民事判决书确认从2015年4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第三人谭光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由于永川区蒋氏金属制品加工厂已被注销,原告作为其经营者应依法承担该厂注销后的相应责任,故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谭光玲受伤属于工伤,原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受理第三人谭光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按规定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谭光玲,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第三人谭光玲申请工伤认定时,其经营的永川区蒋氏金属制品加工厂已注销,劳动关系一方主体已不存在,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该厂虽已被注销,但并不影响其注销前与第三人谭光玲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亦不影响原告作为其经营者应承担第三人谭光玲受伤的工伤主体责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