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1551部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1551部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02民初727号起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551部队。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前进东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泰勤,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4月12日,本院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91551部队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熊文波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551部队油款缺失58.8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将320吨部队用油以每吨6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价款211.2万元,并提走全部油料。2016年8月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审计,发现原、被告的买卖行为违反军队的有关规定,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8.88万元。因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军队的有关规定而属无效,现因油料已被使用无法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请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油料损失款,所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号,不在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中国人民解放军91551部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良审判员 龚芬审判员 周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