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薛学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薛学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80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喜峰,男,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学英,女,199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胡攀,女,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告薛学英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方劳人仲案字(2016)4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喜峰,被告薛学英及委托代理人胡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书认定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由原告聘请为内勤人员,2015年10月25日去原告方城支公司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种认定是错误的。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原告要求其加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在裁决庭审中所提供的所谓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工资表及其所谓领取工资收据是不真实的。该工资表及其收据是复印件,没有用人单位任何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特别是在庭审过程中,证人郭某在作证时拿出该工资表及其收据的所谓原件,进一步证明该工资表不是真实的,不是原告单位财务资料,而是被告与证人相互串通伪造的证据。假设该工资表及其收据是证人郭某从原告单位盗取的,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来源不合法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此,裁决书据此所谓工资表及其收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仲裁庭的所谓胸牌是伪造的,原告单位多年来已经没有定做和发放胸牌或者工作牌。原告单位于2010年时曾经制作并发放一批胸牌,但是与被告提交的胸牌不一样。被告自称是2014年3月进入公司工作,更不存在所谓的胸牌。该胸牌没有原告单位任何公章,可以随意制作,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定案证据。证人郭某虽然曾经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因其系原告单位的离职人员,且其自认窃取原告公司所谓财务资料,证明其与原告存在深刻矛盾,与公司存在厉害关系,其言辞可变性极强,依法不能采信。二、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工资表、工作证、考勤表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依法提供单位职工花名册及其工资表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应当依法提交合法有效的工资表、工作证及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但是,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都是可以随意制作的文字资料,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料,仲裁庭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违反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中华财险方城支公司2015年1月—12月销售人员工资表,证明被告不是单位的工作人员;2.中华财险工作人员胸牌样式,是原告单位出示的胸牌与被告出示的不一致。被告薛学英辩称: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裁决结果,依法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3月8日被告被聘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分配到方城支公司从事内勤工作,被告所提供的2014年3月—2015年10月工资表及其领取收据均系方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薛学英交通事故案中调取的证据,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来源不合法作为定案依据一说。原告诉称胸牌系伪造不能成立,当时被告在方城支公司一起工作的人员有8人,受南阳分公司领导的授权维护单位形象每人均系单位定制一个胸牌,被告更不会随意制作。证人郭某如实陈述、作证,虽系单位离职人员,但与单位未有矛盾过节,该证言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综上,希望法院采信被告所出示的相关证据,驳回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薛学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薛学英的身份情况;2、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工资册及领工资收据16张,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资关系、状况等事实情况;3、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工资册等系法院到原告处依法调取的证据;4、2016年6月30日由方城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审理的笔录1份,证实去原告处调取工资册用以计算误工费的事实情况;5、被告薛学英的从业资格证1份,证明被告从事保险业的资格等基本信息情况;6、经原告向被告核发的胸牌1个,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岗位为综合内勤的事实情况;7、经原告向被告颁发的标牌1个,证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的事实情况;8、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15时、2015年10月29日10时、2015年10月28日11时向卢成儒、薛学英、丁晓青的询问笔录9张,证明薛学英在外吃饭后到公司加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9、录音光盘1个,证明被告薛学英发生交通事故后于李少山副总、李书东经理及南阳分公司曹磊科长的通话内容记录,证实薛学英因加班途中出现事故受伤,应当申请工伤认定等事实情况;10、原告公司的左经理催促被告加班的信息1条及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受公司的领导让去加班的事实情况;11、2016年10月20日由郭某亲笔书写的证言1张,证明被告系该公司员工且在加班途中出现车祸的事实情况;12、被告在公司期间与同事们上班的现场照片6张,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情况;13、2015年11月16日由方城县交警队作出的方公文认字[2015]第00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去原告处上班在其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14、2016年10月24日由方城县仲裁委作出的方劳人仲案字[2016]40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依法确认与原告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8日被告薛学英被原告聘用为其工作人员,并安排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从事内勤工作并给其发放了工作时佩戴的胸牌,工资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按月发放,期间原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告薛学英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5日被告薛学英应公司要求去公司加班,当到公司门口时被车撞伤。被告薛学英于2016年9月22日向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4日做出了方劳人仲案字(2016)40号裁决书,认为薛学英与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31日送达原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原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企业单位,其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014年3月8日,被告薛学英被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安排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工作为其提供劳动,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向被告薛学英按月支付工资报酬,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宪审 判 员 耿闫玲人民陪审员 权 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