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唐彪、彭山花、上海华固特种门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彪,彭山花,上海华固特种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基望,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彪,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审被告:彭山花,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审被告:上海华固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欧洲工业园区钜庭路***号。法定代表人:陶良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彪、原审被告彭山花、上海华固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3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基望,被上诉人唐彪到庭参加了诉讼,彭山花及华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对唐彪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0958元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唐彪在一审提供的受伤部位CT报告单显示其T12、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可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怀疑其伤情是非外伤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鉴定机构作出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一审法院剥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唐彪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唐彪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唐彪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7172.15元,庭审中,原告唐彪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17244.15元(不包含被告方已经垫付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0时10分许,被告彭山花驾驶沪C0G4**小型客车沿攸县长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农家印象饭店前路段时,遇唐彪在北侧机动车内同向行走,被告彭山花未及时发现并进行避让,沪C0G4**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原告唐彪相撞,造成原告唐彪受伤、沪C0G4**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唐彪当即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该院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20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唐彪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事发后,被告彭山花赔偿了原告唐彪8726.64元。就其他损失赔偿事宜,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另,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彭山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彪不负事故责任。沪C0G4**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华固公司。被告华固公司就事故车辆沪C0G4**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彭山花持有C1驾驶证,事故发生在被告彭山花借用被告华固公司的沪C0G4**小型普通客车期间。原告唐彪受伤前一直在建筑行业工作,护理期间由其妻子唐冬英和儿子唐鹏护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唐彪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金额是多少;2、原被告之间应当如何分担赔偿责任。现就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唐彪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金额问题。原告唐彪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可以向责任人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现分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10232.79元。原告唐彪受伤后花费门诊医疗费1506.15元,花费住院医疗费8726.64元,合计1023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唐彪受伤后住院18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8×50元=900元;3.营养费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60天,故其营养费计算为60×10元=600元;4.残疾赔偿金65958元。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993元×20×30%=65958元。5.护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故其护理费计算为60×100元=6000元;6.误工费17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需误工5个月。且在事发前一直在建筑行业工作,原告唐彪主张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500元×150÷30=175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唐彪虽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本案原告脊椎受伤必然会导致交通费发生,故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唐彪在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九项合计为117890.79元。(二)关于原被告之间应当如何分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彭山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彪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予以采纳。被告华固公司将沪C0G4**普通小型客车出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彭山花驾驶,没有过错,被告华固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接受事故车辆的投保,应当依法依约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山花负担。在本案中,原告唐彪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赔偿分项下受偿的损失有11732.79元,已经超出了该分项的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分项下赔偿10000元;原告唐彪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下受偿的损失有106158元,没有超过该分项的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该分项下足额赔偿。原告唐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732.79元,因事故车辆沪C0G4**普通小型客车已经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购买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足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唐彪的总损失117890.79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15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32.79元。品除被告彭山花已经支付给原告唐彪的8726.64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唐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9164.15元。被告彭山花支付的8726.64元,由其自行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结算。被告华固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彪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9164.15元;二、驳回原告唐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3元,减半收取1321.5元,由被告彭山花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唐彪的伤残等级应当如何认定。现作如下分析认定:本案中,唐彪因2016年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即送至攸县人民法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载明唐彪的伤情为:“T12、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可能,请结合临床”,该份报告单并未对唐彪的伤情予以确诊,且要求结合临床进行认定。但通过随后的临床治疗,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均确认唐彪的伤情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而非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上诉提出唐彪的伤情属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理由,本院认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仅依据2016年2月2日的CT检查报告单而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申请对唐彪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312号鉴定意见系受交警部门的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依据充足,二审认为该份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唐彪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愉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