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英杰、张耀等与洛阳市规划局瀍河分局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杰,张耀,何春生,焦爱叶,陆军,肖继军,雷海花,王玉民,杨丽萍,武继东,王宪萍,常西明,郑喜民,刘维萍,白粉玲,洛阳市规划局瀍河分局,洛阳市规划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北窑办事处,洛阳呈轩置业有限公司,胡占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81行初1号原告杨英杰,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野县。原告张耀,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何春生,男,194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焦爱叶,女,1944年7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陆军,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肖继军,女,194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雷海花,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王玉民,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杨丽萍,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原告武继东,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王宪萍,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常西明,男,194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又系本案所有原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原告郑喜民,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孟津县。又系本案所有原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原告刘维萍,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又系本案所有原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原告白粉玲,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又系本案所有原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被告洛阳市规划局瀍河分局。法定代表人谢立军,局长。被告洛阳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姚军,局长。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北窑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耀民,主任。第三人洛阳呈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龙强,总经理。第三人胡占卿,男,回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偃师市。上述15名原告诉被告洛阳市规划局瀍河分局、洛阳市规划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北窑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述15名原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刘维萍、白粉玲以所列被告不当为由,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15名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英杰、张耀、何春生、焦爱叶、陆军、肖继军、雷海花、王玉民、杨丽萍、武继东、王宪萍、常西明、郑喜民、刘维萍、白粉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述15名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绍芬审 判 员 :张惠玲人民陪审员 :任丽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