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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小三、杨富贵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三,杨富贵,王小洪,杨七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三,男,汉族,1963年2月2��生,云南省罗平县人,住罗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富贵,男,汉族,1956年8月14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住罗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洪,男,汉族,1970年7月31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住罗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七府,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住罗平县。上诉人杨小三因与被上诉人杨富贵、王小洪、杨七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4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小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杨小三提出的质疑置之不理。杨小三之所以没有承担修路费用是对账单数额存疑。在法庭辩论时杨小三明确质疑过此问题,一审判决对此质疑只字未提是明显错误的。2、一审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杨小三围绕答辩理由提交了八张现场照片且对照片未编序号,经质证杨富贵、王小洪、杨七府认为照片为现场照片。但一审判决除对第一张照片采信外,对其余七张均不予采信。杨小三已向法庭说明照片系相关机关到现场拍摄的,但一审有证据不认,存在重大错误。另外,一审法院采信对段冲稳所作的询问笔录过于草率,村里并无笔录中提到的李红博、李洪国、牛培博三人。被上诉人杨富贵、王小洪、杨七府辩称:1、我们招待司机的伙食费、烟钱及小工费共4200元,加上10800元一共15000元。我们并未说要杨小三承担10800元,只是要杨小三承担4200元平均应付的费用。2、杨小三要法院认可其余七张照片是没有根据的。3、段冲稳的笔录内容真实。原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杨富贵、王小洪、杨七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小三排除其堵在共同道路上的石头、树木等障碍物,恢复道路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末,杨富贵、王小洪、杨七府及杨小三为生活方便,欲共同出资出力修建一条通道。并商议若修路需占用杨富贵、王小洪、杨七府及杨小三的土地,均不作经济补偿。通道建设期间,杨小三与杨富贵、王小洪、杨七府产生分歧并与杨富贵父子发生撕扯。罗平县公安局及罗平县九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月16日进行调解,就修路相关事宜,杨小三在罗平县公安局及罗平县九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书上均承诺:自2014年1月16日以后,修路所产生的费用杨小三需要与杨富贵、王小洪、杨七府平均分摊;今后若有其他人家需��此道路通行,向这些人家所收取的费用由杨小三、杨富贵、王小洪、杨七府平均享有。道路建成后,杨小三用石头、树木等障碍物将道路堵塞。杨小三至今未承担过修路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杨富贵、王小洪、杨七府与杨小三为生活方便商议共同修路,杨富贵、王小洪、杨七府积极参与了道路施工,道路建成后,三人有权利在该道路上通行。杨小三用石头、树木等阻塞通道的行为,妨碍了杨富贵、王小洪、杨七府的权益,故对杨富贵、王小洪、杨七府要求杨小三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小三主张自己享有份额的树木被杨富贵私自出售,该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杨小三不能因此堵塞道路。另杨小三与杨富贵、王小洪、杨七府商议修路时已达成协议,若修路需占用杨小三、杨富贵、王小洪、杨七府土地,均不作经济补偿。故杨小三主张只有杨富贵、王小洪、杨七府三人补偿其土地被占用损失才愿意排除妨碍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杨小三于判决生效15日内排除其放置在杨富贵、王小洪、杨七府与杨小三所商议修建的通道上的石头、树木等障碍物。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为生产、生活必须,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必然导致通行不便,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上诉人杨小三与被上诉人杨富贵、王小洪、杨七府共同商议修建行走道路,争议道路的修建���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虽然在道路修建的过程中,杨小三与杨富贵发生过争执,但最终在公安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双方达成一致并促成道路的建成。上诉人杨小三在其同意修建的道路上堆置障碍物,不仅影响了被上诉人正常通行的权利,也违反了双方对道路修建的约定。上诉人杨小三认为对修路费用存疑问题与本案排除妨害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为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到现场勘查并拍摄了五张照片,经双方庭审质证均无异议,该五张照片已能清楚的反映现场情况,一审法院据此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一张照片(即铁门位置照片)并无不当;本案系被上诉人提起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中段冲稳只是简单说明了双方修路及村民要从修建道路上行走的情况,段冲稳的陈述对本案的处理无实质影响。故上诉��杨小三认为其提交的八张现场照片只认定了一张、采信对段冲稳所作询问笔录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小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不当,鉴于裁判结果正确,可在纠正后予以维持,应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永慧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刘招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