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27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王祖于与王新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于,王新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民初147号原告:王祖于,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林,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秭归县茅坪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新华,男,1974年9月5日出生,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宇,男,1945年8月25日出生,系被告王新华之父,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祖于诉被告王新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林、被告王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判令被告补足2011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58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株柑桔树苗及窑沟地块内的柑桔树;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原告将其承包的3.24亩柑桔树转包给被告经营管理至2028年12月31日,被告按每亩100公斤大米,折合每亩400元的标准支付承包费,其中因柑桔树尚未挂果的0.81亩8年以后再按此标准支付,每年先付承包费再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土地,被告没有按时交付承包费。经多次催要,2013年底被告请村书记王祖柱一次转交了3年承包费2625元。后经催要,被告每年均支付了承包费,但未支付2017年度的承包费。按合同约定,该6年承包费被告共少交了582元。2016年11月,村委会发放给原告的27株柑桔树苗,被告领受后没有栽种,树苗也不知去向。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时间支付承包费,且历年支付费用不足,经营期间导致原告田块柑桔树减少,私自处置村委会发放的柑桔树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合同根本违约。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新华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经发包方马家坝村委会同意,主管部门沙镇溪农村经管站鉴证,依法成立有效。二、租赁价款是每亩100公斤大米,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金额,按合同签订当时的大米价为每公斤3.6元,即每亩360元,现按此价已经付至2016年度,不存在再补付582元差价问题。2017年度的租赁费要在2017年5月1日后支付,现尚未到期。三、依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享受以实际经营种植为依据享受国家惠农政策,而不是由原告享受。27棵树苗被告有权使用,因被告责任田已经种满,现种在被告承租的王祖德田里。原告田里的柑桔树一棵不少,全部改换品种了,2016年树才挂果。四、本案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沙镇溪镇马家坝村委会作出为发包方,原告王祖于作为承包方兼出租方,被告王新华作为承租方,三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因外出务工、无劳力耕种,将其承包马家坝村委会的3.24亩柑桔园租赁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以发展柑桔种植为主,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租赁期限为18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被告按每亩100公斤大米的标准支付承包费,其中0.81亩因柑桔树尚未挂果,待8年以后再按此标准支付。一年一付,每年先付承包费再经营。被告对国家或其他单位投入到租赁土地内的项目扶持资金享有所有权,用于发展柑桔,按规定享受以实际种植为依据的国家各项惠农政策。与实际种植活动无关的惠农资金归被告享有。如原告要求变更或者终止合同,应按每亩1000元标准付给被告作为违约金。如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原告将无偿收回转出的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土地,被告按每年875元〔360元/亩×(3.24亩-0.81亩)〕的标准请马家坝村书记王祖柱转交了2011年至2013年租赁费的租赁费2625元。2014年、2015年被告分别给原告支付了租赁费875元,2016年被告支付了租赁费900元。2016年11月,马家坝村委会发放给原告的27株柑桔树苗,原告已经将树栽在承租王祖德的田里。从签约至今,被告已经对原告田里的柑桔树进行了品种改造,近年来桔柑树已经在挂果。2017年度的租赁费尚未给付。2017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原、被告及马家坝村委会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村干部给被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无法定或者约定情形,不得解除合同。原、被告经发包方马家坝村委会同意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权利及义务的规定,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按时给付租金的问题。从2011年至2016年被告确实存在不按约即每年1月1日前给付租金的情形,但原告在事后均已经接受了被告支付租金,视为双方对支付期限的变更。原告的主张理由与履约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2011年至2016年被告不按400元/亩的标准给付租金,要求补差价款582元的问题。合同上只约定了按100公斤大米/亩给付,没有约定具体金额。从文义解释,应以每年大米的市场价予以给付。双方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履行时被告按大米每公斤3.6元即360元/亩的标准执行、2016年按2.43亩给付900元,原告均无异议,视为双方对给付金额的标准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告对已经履行的年度标准提出反悔要求以400元/亩计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2017年未履行的租金及其标准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7株柑桔树苗及窑沟地块内的柑桔树的问题。被告依约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享受以实际种植为依据的国家各项惠农政策。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现无法定情形可以解除。虽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支付违约金代价行使解除权,但原告没有以支付违约金为由主张解除之诉。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祖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祖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梦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