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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侯兰欣与刘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兰欣,刘海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717号原告:侯兰欣,女,194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李民忠,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明,男,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侯兰欣诉被告刘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兰欣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忠,被告刘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兰欣诉称:2016年6月13日18时40分许,刘海明驾驶四轮电动车(载乘员刘一凡)沿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胡营一村0.4KV胡一村51台区11线003号电标下东侧南北路由向北行驶至村东西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月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乘员侯兰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侯兰欣、刘一凡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6044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明、刘月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一凡无责任,侯兰欣无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743.29元、护理费3563.4元(59.39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6809元(12930元/年×13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请求由被告刘海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海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原告属于逆行,我是正常行驶,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由法庭审核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是否系治疗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是否有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其余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8时40分许,刘海明驾驶四轮电动车(载乘员刘一凡)沿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胡营一村0.4KV胡一村51台区11线003号电标下东侧南北路由向北行驶至村东西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月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乘员侯兰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侯兰欣、刘一凡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6044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明、刘月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一凡无责任,侯兰欣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侯兰欣受伤后到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原告申请,由法院按法定程序进行委托,原告伤情于2016年8月26日由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侯兰欣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3、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4、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4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原告侯兰欣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716.29元、护理费3563.4元(59.39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6809元(12930元/年×13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50228.69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护理人员刘金龙身份证,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海明驾驶四轮电动车(载乘员刘一凡)与刘月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乘员侯兰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侯兰欣、刘一凡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6044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明、刘月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一凡无责任,侯兰欣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并酌情确认刘海明与刘月林的责任比例为5:5。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1日门诊收费票据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医疗费均为治疗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双方当事人通过法院共同委托,内容具体、程序合法,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时间等均按鉴定意见书认定。鉴定费为确认损失所必需的费用,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18天,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0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海明承担25114.35元(50228.69元×50%)。原告侯兰欣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明赔偿原告侯兰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114.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侯兰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海明负担214元,由原告侯兰欣负担61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敬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