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财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胡再芳、杨明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再芳,杨明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4财保2号申请人胡再芳,女,汉族,1956年10月8日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被申请人杨明凤,男,汉族,1994年1月19日生,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申请人胡再芳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杨明凤的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贵E×××××)予以扣押,申请人并提供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晴隆县莲城镇抗战路A幢1—3层房屋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需起诉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杨明凤的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贵E×××××),扣押期间,被申请人不得将扣押的车辆进行变卖、转移。扣押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易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元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