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牛铁锤与张冠军、郭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铁锤,张冠军,郭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892号原告:牛铁锤,男,出生于1969年9月25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张冠军,男,出生于1980年8月13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郭秋芬,女,出生于1979年9月1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牛铁锤诉被告张冠军、郭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案前,根据原告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财产。原告牛铁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冠军、郭秋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铁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冠军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27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郭秋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张冠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郭秋芬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金35000元,下余本金45000元没有偿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份。张冠军、郭秋芬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张冠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牛铁锤现金8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郭秋芬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金35000元,下余本金45000元没有偿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张冠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张冠军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被告已偿还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份,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秋芬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但未表明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郭秋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牛铁锤借款45000元;二、被告张冠军按照借款本金4500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以年利率24%向原告牛铁锤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郭秋芬对被告张冠军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为497元,保全费498元,由被告张冠军、郭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王建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