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4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药源医药物流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药源医药物流园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798号原告: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雷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韶辉,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药源医药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寿强,总经理。原告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与被告山东药源医药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药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鑫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1112.40元;返还押金45500元,偿还物业费1963.4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58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9-16的《写字间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济南市某建筑面积合计为445.23平方米(含公摊)的写字间租赁给原告,作为原告的日常办公使用;合同租赁期间是自2014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8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租金双方约定,租金每半年一次付,第一年至第三年租赁单价为2.8元/平方米/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向被告支付了押金45500元,并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的租金227500元。自2015年12月11日到2016年1月12日,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在租赁房屋内进行办公,时间长达32天。依据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一项,三联大厦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6.3元人民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物业费用。另外,自2016年4月1日起被告已不再具有对三联商厦18楼北、西侧区域享有转租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协议书已无法履行。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现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被告药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写字间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药源公司将位于济南市某建筑面积合计为445.23平方米(含公摊)的写字间租赁给汇鑫公司,作为汇鑫公司的日常办公使用;合同租赁期间是自2014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8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租金双方约定,租金每半年一次付,第一年至第三年租赁单价为2.8元/平方米/天,合同签订后,汇鑫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药源公司交纳押金45500元,同年10月20日汇鑫公司向药源公司支付了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的租金227500元,同年11月4日,汇鑫公司交纳物业费物业费16829.7元。2015年11月22日,三联大厦的所有权人将17楼、18楼消防通道封闭并贴出公告称,由于药源公司的原因,三联大厦和药源公司的房产租赁合同自行解除……,致使汇鑫公司不能在租赁房屋内进行办公,时间长达32天(自2015年12月11日到2016年1月12日)。另查明,三联大厦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6.3元人民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物业费用。自2016年4月1日起被告已不再具有对三联商厦18楼北、西侧区域享有转租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协议书已无法履行。后经原告汇鑫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药源公司退还已预交的租赁费和押金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被告药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本案中,原告汇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租金和押金交付给被告药源公司,被告药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提供符合条件的租赁物,现因被告药源公司的原因致使原告汇鑫公司无法继续承租涉案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药源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汇鑫公司要求被告退还租金51112.40元、返还押金45500元,支付物业费1963.4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汇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药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汇鑫公司提供租赁物,构成违约,被告药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汇鑫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按半年租金的数额每日0.1%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被告药源公司应支付原告汇鑫公司违约金75833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欠交租金的30%计算为宜。即51112.40元×30%=15333.7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药源医药物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租金51112.40元;二、被告山东药源医药物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押金45500元;三、被告山东药源医药物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物业费1963.46元;四、被告山东药源医药物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费15333.7元;如果被告未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山东药源医药物流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树杰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人民陪审员 赵洪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