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业。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家运,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刘家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驾驶小车行至大冶市大箕铺镇国土资源所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相撞,致使张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邹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被告人邹某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家运提出,被告人邹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106国道从阳新县往大冶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大箕铺镇国土资源所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邹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市洪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邹某的社会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邹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接处警记录单、案件线索来源、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曹某甲、陈某、曹某乙、曹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表、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以上证据,公诉人、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刘家运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刘家运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刘家运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经查认为,公安机关在事故责任中已客观认定被害人张某负次要责任,故对此不再重复评价,对辩护人刘家运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武汉市洪山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邹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治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