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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润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车永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润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车永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098号原告:怀化润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向纯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洪,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永忠,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瑶琼,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元,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原告怀化润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兰物业公司)诉被告车永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润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洪,被告车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琼、刘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润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4月至2016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401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7833.15元(以拖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缴清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止,诉求金额暂算至2016年8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车永忠系润兰物业公司管理的锦绣湘维小区的业主。2008年8月6日,原、被告分别为乙方、甲方签订《锦绣湘维物业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的物业基本情况为房号4栋304号房,建筑面积154.5平方米,住宅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按物业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甲方须于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的物业管理费。如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加收滞纳金,逾期六个月以上者,乙方可依法清收等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从2011年4月至2016年8月止,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01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需承担相应的滞纳金。现经原告多次口头和上门催缴,被告均未给付。被告拒不支付物业管理费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车永忠辩称:一、润兰物业公司与润兰房地产开发公司,同属一个法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怀化城区物业管理办法》中关于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二、原告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对于锦绣湘维小区,原告至今未实现封闭管理,且物业服务人员严重失职缺位,致使外来车辆自由出入,各楼门禁和监控设施基本失灵,多位业主家中被盗,小区内工程车来回运输,渣土、垃圾遍地,粉尘、噪音污染严重,对被告等业主的伤害难以弥补;三、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原告以不提供房屋钥匙、不办理房产证及国土证胁迫手段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四、原告在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五年都没有进行书面催告或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车永忠系润兰物业公司管理的锦绣湘维小区的业主,2008年8月6日,怀化润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车永忠(甲方)签订《锦绣湘维物业管理合同书》,约定甲方物业基本情况:房号4栋二单元304#房,建筑面积160.42平方米;乙方提供的服务项目及标准: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与管理,确保物业使用功能正常;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保持物业及其附属的各类设施设备的完好及正常使用(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小区内共用的上下水管道、水箱、供电线路、消防设施、路灯、池、井、电梯、电视监控系统、有线对讲系统等);3、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保持小区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公共场地、绿地的整洁、美观;4、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对小区内公共秩序、消防、交通等事项的管理服务。门卫24小时值班,对来访人员进行登记、查询及大件物品出入管理,小区内保安定时巡逻,协助公安及消防部门维持小区的治安秩序和消防安全,做好车辆进出管理等工作,维护小区内正常交通秩序,维护小区内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等;住宅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按物业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4元,甲方须于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的物业管理费;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乙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甲方每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月5号之前;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1‰加收滞纳金等。协议签订后,润兰物业公司向车永忠所在的锦绣湘维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车永忠向润兰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至2011年3月,润兰物业公司并代收水电费。之后车永忠认为润兰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问题拒绝缴纳物业费。2015年10月26日,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向润兰物业公司发送一份《限期整改通知书》该通知载明:“根据群众投诉举报和现场检查,你公司2007年开始提供物业服务的“锦绣湘维”项目,到目前为止存在以下几点突出问题:1、未依法组织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致使业主权利无法得到保障;2、物业收费和服务品质标准不符。物业服务区域未实行封闭式管理、管理制度混乱,管理措施缺失,人员车辆任意出入,监控盲区较多,建筑施工材料堆放,消防通道堵塞;3、部分业主擅自更改房屋用途,把车库柴棚擅自下挖更改住房,甚至更改为鸡舍,废品站。门面承租户厨房油烟直接向小区内排放,卫生间污水向雨水管排放,导致周围邻居苦不堪言;4、二期项目施工没有与物业服务区域隔离,施工车辆材料自由出入小区,致使小区内外路面破损,严重影响业主正常出行。提出以下整改意见:1、依法配合组织成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2、切实履行服务职责,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3、加强对业主行为的规范引导,协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及时制定业主公约和管理公约;4、尽快完善公共设施设备,对物业管理服务区域施行封闭管理,加强对施工活动管理,杜绝施工车辆和建设材料从小区出入,保证业主的正常生活。并载明限原告在30日内进行整改。之后原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整改,但至今未全部整改到位。因物业费的收取问题一直无法解决,润兰物业公司因而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另查明,2006年3月7日,怀化市广宇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并经怀化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准予从事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8月2日,怀化市广宇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怀化润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4月30日再次将怀化润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怀化润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1、润兰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物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5份、车永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及润兰物业公司的物业从业资质;证据2、《锦绣湘维物业管理合同书》1份,证明车永忠与润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逾期缴纳费用的违约金等的事实;证据3、物业费欠交明细表、小区业主水电收费台账,催款通知,证明车永忠欠交物业费及润兰物业公司向车永忠催收物业费的情况;证据4、2015年12月23日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润兰物业公司与业主因物业管理费用发生纠纷的事实;证据5、内资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润兰物业公司的成立及名称变更情况;证据6、怀化市房产局整改通知、整改报告、业主代表临时委员会公开信、小区照片,证明润兰物业公司在对锦绣湘维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多种物业服务问题,被怀化市房产局责令30日内整改及润兰物业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整改,但仍未整改到位的事实;证据7、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对润兰物业公司提交的锦绣湘维小区物业服务费情况说明,该份证据系润兰物业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润兰物业公司提交的拆迁说明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润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收据,因其没有提供原件,且对方对证据的三性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手绘红线图,因系其单方绘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车永忠系润兰物业公司管理的锦绣湘维小区的业主,怀化润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车永忠签订的《锦绣湘维物业管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怀化润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合同权利和义务。润兰物业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为锦绣湘维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车永忠也按约履行缴纳物业费义务至2011年3月。车永忠辩称润兰物业公司与润兰房地产开发公司,同属一个法人,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且润兰物业公司胁迫其签订合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依法成立和生效,系无效合同。因润兰物业公司和润兰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属于同一法人,法律并不禁止润兰物业公司与相对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车永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辨识其在合同中签字的法律后果,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怀化润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胁迫、欺诈或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车永忠应为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车永忠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3月之后,润兰物业公司虽仍为车永忠等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但车永忠对润兰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提出了异议。润兰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本应向业主提供与其资质相符的优质、高效服务,然其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存在服务区域未实行封闭式管理、管理制度混乱等问题,并经相关职能部门限期整改,仍未整改到位。由此可以确定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履行行为为瑕疵履行。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润兰物业公司在存在履行瑕疵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业主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对业主来说显失公平,故本院酌定润兰物业公司可以按约定物业费的80%收取物业费。按此计算,截止2016年8月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3336.7元(160.42平米×0.4元/平米/月×80%×65月)。对润兰物业公司主张车永忠支付物业费超出3336.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润兰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存在瑕疵,并导致双方因物业费的交纳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在纠纷解决前,车永忠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交纳物业费,具有正当理由,故对润兰物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车永忠支付润兰物业公司截止2016年8月30日的滞纳金7833.15元(以拖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缴清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车永忠未缴纳物业费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从润兰物业公司与车永忠及其他业主因物业费缴纳多次发生纠纷的事实可以看出其并未消极主张权利,故对车永忠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永忠提出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给其造成的噪音、粉尘污染和身心健康损害,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永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怀化润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6年8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336.7元;二、驳回原告怀化润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怀化润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车永忠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敏人民陪审员  周嘉琪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建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