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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现在忻州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梁捷,山西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某,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天运,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捷、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天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凌晨,被害人王某某(已判决)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的家中对被告人唐某某的女儿实施强奸,被告人唐某某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的左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左胸部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医疗费22568.74元,误工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4400元,营养费104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0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1645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共计137026.24元(不含残疾赔偿金)。2、依法追究刘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申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由被告人唐某某支付所需鉴定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住院费、门诊费票据、出院证、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并没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赔偿请求。申请对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分级鉴定。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合理合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属于特别自首行为,被害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唐某某属于初犯、偶犯,请给予被告人唐某某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唐某某之女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王某某(已判刑)家借宿,当晚被王某某实施强奸。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得知情况后,与朋友刘某某赶到现场。被告人唐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某左额部头皮血肿,右侧额、面、颈部多处索条状抓痕,左侧背部软组织青紫肿胀,左侧气胸,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等。经鉴定,王某某的左胸部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报警,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待了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5日晚上,其女带同学(被告人唐某某之女)到家,两个孩子在客厅床垫上睡的。26日凌晨1时许,唐某某女儿给唐某某打电话。过了半个小时唐某某及其一个男子就来到家中,唐某某用手将脸部抓伤,拉着我在身上一直乱踢,这男子先打其右额头一拳,拉着踹左胸部一脚。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在玉河街王某某家因王某某猥亵唐某某女儿,后被赶来的唐某某打伤,唐某某被民警带回调查。3、反馈信息表,证明2015年10月26日2时许14分唐某某电话报警。4、证人芦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5日晚在玉河街王某某家住宿,被王某某实施了强奸。后给母亲唐某某打电话,唐某某和刘某某就赶来了,他们报警后,民警来到现场。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开车将唐某某拉到玉河街王某某家,唐某某女儿告唐某某被王某某欺负了。唐某某就伸手挠、脚踢王某某。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的左胸部损伤为轻伤一级。7、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王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8、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女儿打来电话,和刘某某一起去了玉河街王某某家,女儿告诉说王某某欺负她,当时很气愤,伸手挠王某某脸部,踢了王某某几脚。之后报警,民警来现场,王某某被120拉走,我被民警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568.74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山西省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8200.5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个月,1人)4579元,交通费(酌情)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44天)4400元,营养费(酌情、计算100天,每天30元)3000元,共计人民币43248.2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因女儿被强奸气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待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尚能如实供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胸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某属自首,被害人王某某有过错的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有明显过错,酌情减轻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承担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赔偿误工费因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工资收入证明,且单位名称不一,因此收入证明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补助、精神抚慰金、伤残等级赔偿金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虽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但考虑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273.77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健安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未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