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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与伍某、何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伍某,何某1,何某2,何某3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3167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负责人:苏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表新,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迎,该社员工。被告:伍某,女,193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何某1,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何某2,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何某3,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诉被告伍某、何某1、何某2、何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区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何某1、何某2、何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伍某偿还贷款本金64800元及支付利息46938.53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给原告。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在继承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伍某的丈夫何明汉在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笔,借款金额64800元。用途为办家私厂,月利率为8.4‰,2014年9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到2016年10月3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64800元及利息46938.53元,借款后借款人何明汉因病去世。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借款人何明汉与被告伍某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妻子被告伍某偿还。又因被告何某2、何某1、何某3与借款人何明汉是父子关系,是借款人何明汉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其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到法院,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以下事实:证据一、借款人何明汉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人何明汉身份情况。证据二、《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伍某与借款人何明汉是夫妻关系。证据三、《户籍证明》以及高州市宝光街道丁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何明汉与被告何某2、何某1、何某3关系。证据四、2009年9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9月30日何明汉向原告借款64800元,月利率8.4‰,2014年9月20日到期。证据七、《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借款人何明汉催收本案贷款,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八、《关于何明汉户贷款的计息说明》一份,证明借款人何明汉所欠原告利息的具体数额。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伍某、何某1、何某2、何某3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9月30日何明汉向原告借款64800元,月利率8.4‰,2014年9月20日到期。借款人何明汉在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以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伍某偿还贷款本金64800元及支付利息46938.53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给原告。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在继承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1、借款人何明汉父亲何光伟和母亲萧淑兰已死亡。何明汉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伍某、儿子何某1、何某2、何某3;2、被告伍某与借款人何明汉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款人何明汉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贷款本金64800元的事实,有借款人何明汉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伍某与借款人何明汉是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款人何明汉已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伍某没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伍某应对借款人何明汉所欠原告贷款本金648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财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在借款人何明汉死亡后,因借款人何明汉的第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有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三人,且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在诉讼中没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理应在继承借款人何明汉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何明汉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所以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应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借款人何明汉所欠原告贷款本金648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某应对借款人何明汉所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贷款本金64800元及利息46938.53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应在继承借款人何明汉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借款人何明汉所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贷款本金64800元及利息46938.53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承担还款责任。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伍某、何某1、何某2、何某3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伍某、何某1、何某2、何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一平速 录 员  李观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