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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李瑛、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李瑛,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2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住所地漳平市和平中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858070085L。负责人:苏东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笙,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云,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瑛,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未婚,住漳平市,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桂林街道桂林路522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9438842-4。法定代表人:何晓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漳平支行”)与被告李瑛、被告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漳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行漳平支行的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云,被告李瑛、被告富邦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漳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行漳平支行与李瑛、富邦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漳字ZZF041234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李瑛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31375.81元及利息12211.91元、罚息482.66元和自2017年1月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富邦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行漳平支行有权对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抵押物(坐落于漳平江滨路富邦华庭A幢9层913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李瑛因购买坐落于漳平江滨路富邦华庭A幢9层913号资金不足向中行漳平支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双方为此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漳字ZZF0412341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48万元;(2)借款期限为240个月;(3)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年利率6.55%(即月利率5.45833‰);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4)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住房行使抵押权;(6)李瑛同意以其所购住房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富邦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行漳平支行与李瑛在漳平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依法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预告登记证明号:F20121717)。中行漳平支行依约于2012年11月2日向李瑛发放贷款48万元整,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但从2016年7月至今,李瑛已连续7期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中行漳平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而富邦房地产公司亦未按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1月5日,李瑛计欠中行漳平支行贷款本息合计444070.38元。综上,中行漳平支行认为其与李瑛、富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李瑛已连续多月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富邦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中行漳平支行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李瑛以其所购的住房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中行漳平支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中行漳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漳平计划生育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漳平房地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本院认为,因李瑛、富邦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中行漳平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中行漳平支行与李瑛、富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漳字ZZF041234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8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年利率6.55%(即月利率5.45833‰);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住房行使抵押权;李瑛同意以其所购住房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富邦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行漳平支行与李瑛在漳平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依法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预告登记证明号:F20121717)。中行漳平支行依约于2012年11月2日向李瑛发放贷款48万元整,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但从2016年7月至起诉时,李瑛已连续7期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富邦房地产公司亦未按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7年1月5日,李瑛计欠中行漳平支行贷款本息合计444070.38元。中行漳平支行诉请判如所诉。本院认为,中行漳平支行与李瑛、富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行漳平支行已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2日向李瑛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李瑛自2016年7月起至起诉时已连续7期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富邦房地产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中行漳平支行可解除与李瑛的借贷关系并提前收回所欠借款本息。李瑛自愿以其房产漳平江滨路富邦华庭A幢9层913号房产提供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预告登记,证明号:F20121717,故中行漳平支行依法享有对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综上所述,中行漳平支行诉请解除与李瑛、富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李瑛偿还借款本金431375.81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5日,尚欠利息12211.91元、罚息482.66元,自2017年1月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富邦房地产公司负相应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理由得当,本院予以支持。李瑛、富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李瑛、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漳字ZZF041234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李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借款本金431375.8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1月5日,利息为12211.91元、罚息为482.66元;自2017年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如李瑛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漳平江滨路富邦华庭A幢9层913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行使抵押权仍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李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1元,由李瑛和漳平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长  奘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瑜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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