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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戚凤娟与沭阳县桑墟镇永达旋板厂、张道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凤娟,沭阳县桑墟镇永达旋板厂,张道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959号原告:戚凤娟,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桑墟镇永达旋板厂,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老庄居委会*组。投资人:张道武,该厂厂长。被告:张道武,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戚凤娟与被告沭阳县桑墟镇永达旋板厂(以下简称永达旋板厂)、张道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凤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达旋板厂、张道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凤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达旋板厂给付货款47580元,被告张道武对被告永达旋板厂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永达旋板厂系被告张道武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3月9日、9月1日,被告永达旋板厂向原告购买板皮共计47580元,后二被告未付款。被告永达旋板厂、张道武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永达旋板厂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张道武出具的欠据二张及张海波出具的欠据一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被告永达旋板厂工商登记信息表加盖有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专用章,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张道武及张海波的出具的欠据均系原件,且有张道武及张海波签名确认,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达旋板厂系被告张道武以其个人资产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永达旋板厂多次购买原告板皮。2016年3月9日、2016年9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张道武结算,被告张道武向原告出具欠据两张,欠据载明的金额分别为39580元、7000元,其中2016年3月9日欠据载明欠板皮款。2016年9月1日,永达旋板厂生产主任张海波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款1000元。后原告索款未果,引发诉讼。另查明,张海波为被告永达旋板厂生产主任,分管厂内所用原材料入库验收登记及厂内各规格建筑模板出库销售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戚凤娟与被告永达旋板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永达旋板厂向原告购买板皮,并由其投资人张道武及其生产主任张海波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永达旋板厂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永达旋板厂支付货款475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达旋板厂系被告张道武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张道武对被告永达旋板厂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达旋板厂、张道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桑墟镇永达旋板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戚凤娟货款47580元;二、被告张道武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被告沭阳县桑墟镇永达旋板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被告沭阳县桑墟镇永达旋板厂、张道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9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