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40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宁波新之源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宁波国晨阳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大宇食品有限公司,曹友良,郑秋莲,吴卫国,沈菊兰,林培忠,史亚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40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号。法定代表人:谢颂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新之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友良,董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国晨阳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卫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大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培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曹友良,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郑秋莲,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吴卫国,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沈菊兰,女,195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林培忠,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史亚芬,女,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与宁波新之源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国晨阳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曹友良、郑秋莲、吴卫国、沈菊兰、林培忠、史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浙0225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宁波新之源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国晨阳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曹友良、郑秋莲、吴卫国、沈菊兰、林培忠、史亚芬支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新之源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国晨阳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曹友良、郑秋莲、吴卫国、沈菊兰、林培忠、史亚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执行款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811元、实际执行费13647.32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国晨阳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滨海工业园金兴路15号的房地产,被执行人宁波大宇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大宇路的房地产,被执行人沈菊兰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城镇步行街南201室房地产,均因抵押金额较大,申请执行人认为无实际处置意义;被执行人曹友良名下的坐落于丹城镇城东路72弄54号的房地产为集体土地上的房产,本院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吴卫国名下车牌号为B787**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沈菊兰名下车牌号为BQ39**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宁波国晨阳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BFS5**小型汽车一辆,现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吴卫国、沈菊兰在宁波国晨阳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持有股权,被执行人宁波大宇食品有限公司在宁波新之源食品有限公司持有股权,申请执行人认为无实际处置意义,本案对上述股权暂不作处置。现被执行人宁波新之源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国晨阳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曹友良、郑秋莲、吴卫国、沈菊兰、林培忠、史亚芬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40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世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余柏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