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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8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董月红、江亚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董月红,江亚军,溧阳市扬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87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7320729XM。负责人:周晔。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忠,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雪萍,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月红,女,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溧阳市,现住溧阳市。被告:江亚军,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如东县,现住溧阳市。被告:溧阳市���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7421017M。法定代表人:杨慧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该公司法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溧阳支行)与被告董月红、江亚军、溧阳市扬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忠,被告扬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月红、江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溧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董月红、江亚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591.69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781.66元和自2016年12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5500元(合计71873.35元);2、判令被告扬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日,被告董月红、江亚军为购买溧阳市福阳山庄商品房,向原告申请贷款13万元。经原告审核后,原告与被告董月红、江亚军以及扬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09年3月3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月红、江亚军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上述商品房,借款期限为156个月,并以该商品房设定抵押担保,被告扬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自2016年8月3日起,被告董月红、��亚军已连续多期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扬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尽担保监督责任,已严重危及原告的贷款安全。被告扬子公司辩称:对为被告董月红、江亚军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扬子公司实际早在房屋交付后就将发票开具给了被告董月红、江亚军,凭发票就可以办理产权证。作为原告方应当及时敦促被告董月红、江亚军办理产权证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扬子公司对被告董月红、江亚军此后办证的情况无法控制。被告扬子公司认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月红、江亚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及信用卡申请面谈审批表一份;2、被告董月红、江亚军的身份证、户口登记证、结婚证各一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发票各一份;4、个人��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5、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借款转存凭证各一份;6、贷款计息清单及明细一份;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扬子公司在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董月红、江亚军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董月红、江亚军、扬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董月红、江亚军向原告借款130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下浮30%即年利率4.158%。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扬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为��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义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09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董月红发放了借款130000元。被告董月红借款后,归还了借款本金合计64408.31元,尚欠借款本金65591.69元。自2016年8月3日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5日,结欠利息781.66元。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因被告董月红、江亚军自2016年8月3日后一直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原告已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董月红、江亚军欠原告借款本金65591.69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月红、江亚军对所欠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应予归还。因被告董月红、江亚军未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扬子公司应对被告董月红、江亚军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保证责任免除的条件一直未成就,被告扬子公司辩称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5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月红、江亚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借款本金65591.69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的借款利息781.66元,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5500元。二、被告溧阳市扬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61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7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号为51×××77,账户名为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福根人民陪审员  钱长生人民陪审员  蒋 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芮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