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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肇庆市衡建投资有限公司、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市衡建投资有限公司,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罗恩娣,高瑞玲,高华平,高华祥,高积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衡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西江北路L。法定代表人:陈建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龙江路十号。法定代表人:高荣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恩娣,女,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系高荣贤配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瑞玲,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高荣贤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华平,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系高荣贤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华祥,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系高荣贤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积成,男,192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系高荣贤父亲。上诉人肇庆市衡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建公司)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01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与高荣贤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了《四会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四会市东城区陶冲村委“洞尾”“新寨岭”地段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高荣贤,并已于2004年6月23日过户到高荣贤名下,整个交易过程早已完成,物权已经转移。高荣贤死亡后,该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其继承人罗恩娣、高华平、高华祥名下。而原告于2013年才取得对服务公司的涉案债权,即高荣贤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时,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前手债权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提出过异议。而且原告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在后的债权人非合同当事人,与服务公司、高荣贤之间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并非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至于原告主张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高荣贤之间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违反国有资产处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衡建公司的起诉。上诉人衡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依法取得服务公司涉案债权是在1995年间已经形成,并经法院判决确认,虽然上诉人2013年才取得服务公司涉案债权,但无可否认这是上诉人行使上手债权人所享有一切权利的延续。原审裁定将原债权人所享有一切权利与受让所享有权利割裂开来,认为上诉人不是利害关系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是认定事实犯了逻辑错误。2、本案上诉人请求确认服务公司与高荣贤转让涉案土地无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该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债权是否得到实现,故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同时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3、服务公司与高荣贤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的《四会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原审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1994年至1995年间,中国建设银行四会市支行与服务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协议,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四会市支行向服务公司贷款3笔,总金额为人民币312.64万元。上述债权债务经本院(2003)肇中法民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衡建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债权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服务公司与高荣贤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的《四会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经查,服务公司与高荣贤签订《四会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发生在上述债权执行期间,且转让的土地涉及国有资产处置。服务公司与高荣贤转让土地的行为与衡建公司的利益密切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衡建公司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至于衡建公司的诉求理据是否充足、能否得到支持,不属于程序案件的审查范畴,应由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实体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衡建公司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0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国权审判员  谢启杰审判员  周向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