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敦化市三三〇五液化石油汽站诉敦化市东信煤炭经销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三三零五液化石油气站,敦化市东信煤炭经销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3492号原告:敦化市三三零五液化石油气站。法定代表人:王策,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起,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东信煤炭经销处。经营者:孔令兵,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修良基,住敦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三三零五液化石油气站诉被告敦化市东信煤炭经销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敦化市三三零五液化石油气站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敦化市东信煤炭经销处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敦化市三三零五液化石油气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敦化市三三零五液化石油气站负担。审 判 长 邱歆丰审 判 员 宋 楠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