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05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赵志勇与李珍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勇,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05民初17号原告:赵志勇,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被告:李珍,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原告赵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李珍向赵志勇支付所借剩余本金19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2.请求李珍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珍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赵志勇借款136900元,并答应按小额贷款利息2%付息。因其偿还能力有限,故原告同意被告先还本金,再付利息。经过先后三次分期还款,被告共还款115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19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宽限几日”为由推脱,原告被迫于2016年1月14日到南昌市湾���区人民法院准备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1900元及利息51065元。考虑到被告当时的现状及法院工作人员的辛苦磋商,原告同意将利息由51065元减到25000元,并同意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本金,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利息25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支付了2万元,并答应3月15日再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900元及利息25000元,共计26900元。但被告并未如约支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因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李珍借的是江西未来办公设备连锁有限公司的钱;原告认为被告欠的钱是经原告手上借出去的,被告还钱也是还给原告。因为江西未来办公设备连锁有限公司的事务基本是由原告来执行的,所以起诉时原告就写成了赵志勇。本院经审查认为,���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赵志勇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内容,其并非涉案款项的出借人,与本案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赵志勇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志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2.5元,原告赵志勇已预交,应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惠娜人民陪审员  杨光礼人民陪审员  刘道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