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现居住地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B64C**小型轿车由本市东风大酒店经瓷城大道驶往城南大道,行驶至本市瓷城大道新街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民警依法抽取被告人张某的血液样本,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64.91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查获材料、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株湘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12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对被告人张某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在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敏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晓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是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