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金少华与吴志雄、吴伟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少华,吴志雄,吴伟明,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256号原告:金少华,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驾驶员,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志雄,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驾驶员,住仙桃市。被告:吴伟明,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无业,住仙桃市。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号光谷资本大厦*楼***室。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金少华与被告吴志雄、吴伟明、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13日,本院根据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的申请追加吴伟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金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曙光,被告吴志雄,被告吴伟明和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金少华的医疗费27124.21元、误工费22768.80元、护理费51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5513.61元,扣减被告吴志雄已支付的19430.11元,还应赔偿106083.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晚,被告吴志雄驾驶鄂A×××××号货车,由武汉市沿318国道驶往仙桃市西流河镇。19时50分许,当车行至318国道1002KM+600M路段处,因观察不力与前方同向与金汉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金少华)相撞,致三轮摩托车坠入路边水沟中,造成金汉华、金少华二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4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吴志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汉华、金少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少华自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8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7124.21元。2016年12月20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金少华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给予后续治疗费58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需五个月,护理时间需二个月。被告吴伟明系鄂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被告吴志雄、吴伟明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吴志雄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吴志雄为原告金少华垫付医疗费19430.11元、门诊治疗费643.22元和护理费3650元。原告金少华的户籍在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三屋台村三屋台4**号,其自2014年3月6日在武汉顺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吴志雄、吴伟明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鄂A×××××号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书面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鄂A×××××号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被告吴伟明系鄂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4、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定,垫付款项应予以扣减。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鄂A×××××号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愿意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金少华所举的证据二、五,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金少华所举的证据四,部分门诊票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依法认定其医疗费23072.44元;3、原告金少华所举的证据六,能证明原告金少华在武汉顺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金少华所举的证据七,交通费虽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酌情认定1000元;5、被告吴志雄所举的护理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晚,被告吴志雄驾驶鄂A×××××号货车,由武汉市沿318国道驶往仙桃市西流河镇。19时50分许,当车行至318国道1002KM+600M路段处,因观察不力与前方同向与金汉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金少华)相撞,致三轮摩托车坠入路边水沟中,造成金汉华、金少华二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4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吴志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汉华、金少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少华自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8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7124.21元。2016年12月20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金少华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给予后续治疗费58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需五个月,护理时间需二个月。另查明:被告吴伟明系鄂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被告吴志雄、吴伟明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吴志雄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吴志雄为原告金少华垫付医疗费19430.11元、门诊治疗费643.22元和护理费3650元,共计23723.33元。原告金少华的户籍在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三屋台村三屋台4**号,其自2014年3月6日在武汉顺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吴志雄依法应对原告金少华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吴伟明系鄂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吴志雄、吴伟明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故被告吴伟明应与被告吴志雄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吴伟明将鄂A×××××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故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应与被告吴志雄、吴伟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全额赔偿原告金少华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被告吴志雄、吴伟明、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鉴于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有限,故本院按二被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比例予以分配。原告金少华诉请的误工费22768.80元、护理费51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鉴定费1800元和被告吴志雄垫付的医疗费643.22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27124.21元,因其中的4051.77元处方单不是正式票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其医疗费为23072.44元;其诉请的营养费1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所受损伤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营养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虽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金少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为119105.06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91387.40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偿5398元,在伤残项下赔偿85989.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7717.66元。被告吴志雄为原告金少华垫付的医疗费19430.11元、门诊治疗费643.22元和护理费3650元,共计23723.33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原告金少华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吴志雄。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原告金少华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5381.73元。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被告吴志雄的垫付款23723.33元。三、驳回原告金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吴志雄负担2298元,由原告金少华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