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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4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津、福建省天牛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津,福建省天牛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44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津,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铤,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天牛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潘渡乡东雁村大洋中安置小区2#-A室。法定代表人:许长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鸣,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斌,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津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天牛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牛山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津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因新闻媒体曝光天牛山房地产公司虚假宣传,天牛山房地产公司以李津未及时向领导反映致公司名誉受损为由,于2015年12月22日单方口头解除与李津的劳动关系。但天牛山房地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津在媒体负面报道事件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天牛山房地产公司有考勤的规定,应保留一定期限的考勤记录。李津无法获得原始考勤记录,天牛山房地产公司有义务予以出具。李津提交的《关于2015年冬令作息时间调整的通知》、《考勤记录表》两份证据,已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天牛山房地产公司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否则要支付加班费。3.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天牛山房地产公司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主体,具备更强的举证能力,由其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李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举证责任,更为公平。天牛山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是李津对调岗行为不满而自动离职。李津不存在加班。李津要求天牛山房地产公司赔偿社保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李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牛山房地产公司支付李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55.21元(4777.60元/月×2);2.天牛山房地产公司支付李津加班工资1829.11元及未及时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1829.11元,共计3658.22元;3.天牛山房地产公司赔偿李津未依法缴纳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医疗保险费用和生育保险费用的损失885.60元;4.天牛山房地产公司赔偿李津未依法缴纳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用和工伤保险费用的损失9540元;5.天牛山房地产公司赔偿李津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1890元(1年×2个月×1350元×70%);以上共计25529.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津自2015年4月1日起在天牛山房地产公司公司任职人力资源专员,月平均工资4777.6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止等条款。2015年12月间,双方曾就李津在处理天牛山房地产公司“正恒•先生的山”楼盘新闻采访事件中是否存在工作失职发生争议。同年12月22日,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交接清单明细》中载明“12月份待办事项交接…2、李津医保减员……”。同日,李津离开了天牛山房地产公司。2016年4月22日,李津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牛山房地产公司支付其诉讼请求中的款项。该申请被以不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李津遂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2月18日,李津就其与天牛山房地产公司的劳动争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牛山房地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待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各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该案案号为(2016)闽0111民初886号。该案诉讼中,李津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载明“…已获准员工李津于2015年12月22日离职,请下列所在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天牛山房地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天牛山房地产公司自认其自2015年12月22日后已实际办理了李津医保减员事项。双方是因李津的离职而进行的工作交接。李津不存在加班。一审法院认为:李津、天牛山房地产公司间系劳动关系,天牛山房地产公司应当向李津承担其在劳动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双方已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天牛山房地产公司亦自认之后已实际办理了李津医保减员事项,故天牛山房地产公司主张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李津提交的《交接清单明细》,无法证明天牛山房地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天牛山房地产公司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津主张存在加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故李津要求天牛山房地产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829.11元及未及时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1829.11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津未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要求天牛山房地产公司赔偿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津的各项诉请,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津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天牛山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口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李津在另案中提交、双方无异议的《员工离职交接表》载明“……已获准员工李津于2015年12月22日离职,请下列所在部门办理离职手续……”。由此可见,不论李津是否存在工作失职行为,双方都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李津主张天牛山房地产公司口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仅是本人陈述,并没有证据可予以证明,天牛山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2.李津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李津提交的《关于2015年冬令作息时间调整的通知》、部分月份的《考勤记录表》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就算是真实的,该两份证据体现的李津的工作时间并没有超过“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无法体现李津存在加班事实。李津也没有证据证明天牛山房地产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津不存在加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李津能否要求天牛山房地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和未依法缴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给李津造成的损失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加班工资。如前所述,本案不存在天牛山房地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津有加班事实的情形,李津诉请天牛山房地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没有事实和依据,应予以驳回。关于赔偿社会保险费用损失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并不存在因天牛山房地产公司未为李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李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李津要求天牛山房地产公司承担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审 判 员  李文颖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梦铃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