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大行、林英水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大行,林英水,杨朝清,柯春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44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大行,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英水,男,195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长乐市。一审第三人:杨朝清,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一审第三人:柯春榕,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上诉人郑大行因与被上诉人林英水、一审第三人杨朝清、柯春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5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大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郑大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房屋出租时间、汇款金额与租金不相符等能证明郑大行租赁房屋并实际入住的交易细节,只有双方当事人才清楚,且本案处理结果与杨朝清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明知杨朝清在监狱服刑,仍将开庭地点安排在法院,致杨朝清无法参加诉讼,剥夺其诉讼权利,程序明显违法。2.郑大行诉请停止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案件受理费应按件收费为100元,一审法院按标的收费,加重郑大行负担。3.2013年,郑大行向杨朝清购买讼争房屋并支付首付款640000元,办理银行解押时发现房屋有抵押贷款无法解押,就与杨朝清协商用640000元抵20年租金,杨朝清将房屋和房产证交给郑大行。一开始有很多杨朝清的债主上门破坏房子,郑大行无法正常使用,到2015年才入住。郑大行租赁房屋20年,要求减免一些租金,未与常理相悖。租赁合同、转款凭证、物业缴费证明等证据,已充分证明郑大行实际入住房产多年,水电费缴纳凭证保管不善实属正常。一审法院认定郑大行没有实际租赁房屋,明显错误。林英水辩称:1.柯春榕2015年8月18日向林英水发送的短信称,郑大行逼迫杨朝清和柯春榕签订空白的租赁合同。郑大行提交的租赁合同未记载签订时间,李敏的汇款未备注款项为租金,金额也与租金不符。讼争房屋长期无人居住,林英水2015年春节期间还去查看过。按租赁合同约定,郑大行应承担水电费,但其无法提供有关原始票据;经一审法院要求,才提交2015年5月后的缴费凭证。中庚城物业管理处的证明明确“仅限通知、公告使用”,不能作为证据。郑大行在签合同前就为杨朝清代缴物业费,明显造假;缴交物业费也不能证明租赁房产。2015年5月14日,柯春榕在法院执行笔录中并没有提到房产已出租的情况;2015年5月15日,柯春榕还发短信给林英水说房子已清空可以执行。2.讼争房屋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已被霞浦法院查封,郑大行明知房屋被查封,仍为非法占有房屋伪造租赁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3.郑大行之前只说是租房,未曾说过买房,其主张的1640000元价款也不符合市场行情。一审开庭时,郑大行代理人有出示房产买卖合同,但时间是在租赁合同之后,房屋交易金额也才640000元。林英水提交的照片是真实的,法院应予采纳。郑大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讼争房屋使用权属于郑大行,并停止要求郑大行腾空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英水与杨朝清、柯春榕及福州百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仓民初字第4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朝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英水7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福州百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杨朝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林英水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6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杨朝清、福州百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林英水于2014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14日,一审法院向柯春榕制作执行笔录时,柯春榕未提到异议房产已出租之事实。2015年6月24日,一审法院以(2014)仓执行字第139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房产。2015年7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仓执行字第139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杨朝清与柯春榕共有的坐落于福州市××街道××#楼××单元的房产(权证号:R1××55)。2015年8月21日,一审法院向郑大行、李敏制作执行笔录时,郑大行回答关于异议房产租赁情况的问题时称,租金于2013年4月18日、5月10日通过李敏账户分别汇付给杨朝清150000元、468000元;李敏回答时称对郑大行通过其账户汇钱给杨朝清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执行过程中,郑大行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汇款凭证。租赁合同约定,异议房产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33年4月18日止;年租金32000元,20年内租金不变;租赁期内,使用异议房产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物业管理费由郑大行承担。汇款凭证显示,2013年4月18日、5月10日通过李敏账户分别汇付给杨朝清150000元、468000元。2015年11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仓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郑大行的异议。郑大行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郑大行以其已承租异议房产为由阻止异议房产执行,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汇款凭证,但该租赁合同未记载双方签订的时间,汇款凭证亦未备注通过李敏账户汇付给杨朝清的款项系承租异议房产的租金之内容,从而无法证明该款项指向的就是承租异议房产的租金。根据郑大行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异议房产年租金为32000元,如果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的金额应为640000元,而郑大行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的金额仅为618000元,与约定不相符,且一次性支付20年之租金,明显与常理相违背。此外,在一审法院向异议房产共有人即第三人柯春榕制作执行笔录时,柯春榕亦未提及异议房产已出租之事实。因此,郑大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承租并占有使用异议房产之事实。郑大行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朝清、柯春榕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郑大行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郑大行是否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郑大行一审提交的中庚物业中庚城管理处的证明,只说明讼争房屋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由郑大行代缴,并未体现具体缴费时间。而有关支付宝缴费回单系网络打印,真实性无法确认;就算是真实的,最早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5年4月26日,也晚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起始时间二年。郑大行有关前期因杨朝清的债主上门破坏房屋导致无法正常使用、2015年2月才入住房屋的主张,并没有充分证据可予证明,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本案无法认定郑大行在法院查封之前就已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本院认为,本案并没有证据显示杨朝清在监狱服刑,一审法院已通过法院专递向杨朝清、柯春榕的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杨朝清、柯春榕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和判决,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郑大行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郑大行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记载签订日期,无法确认是否在法院查封讼争房屋之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先约定郑大行支付租金的方式为“甲方(即杨朝清、柯春榕)把产权证交给乙方(即郑大行),待乙方收到钥匙后,先付甲方人民币15万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后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乙方一次性收取人民币640000元预收款。预收款的用途为租房押金”;前后不符。二审中,郑大行又主张,其在2013年向杨朝清购买讼争房屋并支付首付款640000元,后发现无法解押,就与杨朝清协商用640000元抵20年租金;与上述约定明显矛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起始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郑大行通过李敏向杨朝清支付150000元的时间虽是同一日,但无法体现支付款项的目的。郑大行所谓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郑大行总共通过李敏向杨朝清支付的款项仅为618000元,也与20年租金的金额不符。且柯春榕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从未提出过有将讼争房屋出租给他人、租赁期限为20年。结合以上情况,本案无法排除郑大行根据有关汇款凭证与杨朝清、柯春榕事后补签《房屋租赁合同》的可能,不足以认定郑大行与杨朝清、柯春榕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关系。因此,郑大行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其诉请确认享有讼争房屋的使用权并停止腾房,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另,本案为财产案件,应按照诉讼请求的金额确定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郑大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郑大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审 判 员 李文颖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梦铃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