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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辖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天福、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天福,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东莞市恒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辖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天福,男,汉族,1953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鸿福东路2号。负责人:邓志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恒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绿色路28号。法定代表人:黄诚。上诉人黄天福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恒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05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黄天福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后,曾于2016年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发生争议由保证人黄天福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双方重新达成的协议,应作为双方的最终合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恒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与原审被告黄天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没有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确定的管辖权。黄天福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后,曾于2016年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发生争议由保证人黄天福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海晖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淑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