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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广东、高军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广东,高军

案由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广东,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因涉嫌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来权,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辩护人刘贞彦,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高军,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广东、高军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辽0681刑初4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广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陈广东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陈广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广东于2005年至2010年担任辽宁省某某监狱一监区疗科主任,职责包括对监区内病犯进行诊治,对病犯的保外就医申请进行会诊、鉴定等。罪犯张某(另案处理)作为案犯于2002年4月起在辽宁省某某监狱一监区服刑。2008年10月,罪犯张某为违规办理保外就医,事先通过同监服刑罪犯闫某某(已死亡)联系任某某(另案处理),由任某某帮忙找到时任铁岭市某某医院副院长、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主任的李某某(另案处理),要求李某某为其在诊断上造假以达到保外就医的目的。得到李某某的同意后,张某以心脏不舒服为由向陈广东提出外诊申请,并于2008年10月22日到李某某所在的铁岭市某某医院进行检查。在李某某的帮助下,张某在铁岭市某某医院被诊断为: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高血压3级、冠心病、心绞痛、二尖瓣狭窄、结核性胸膜炎、彩超发现肝右叶见28×27mm低回声。罪犯张某的检查结果送到监狱后,陈广东经向张某核实,知道该结果是张某找人伪造的,未向监狱反映真实情况,并指示张某的主治医生将查验结果记录到张某的病志上。罪犯张某在得到检查结果后与沈阳市某某人民医院医生其妹夫秦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希望秦某某能帮忙以其肝上肿瘤为恶性为由办理保外就医,秦某某答应。张某随即以肝内有低回声为由,要求到某某医院某某院区(以下简称“某某医院”)进行外诊。得到批准后,张某联系在某某医院放射科担任技师的被告人高军,希望高军在其到某某医院做肝脏增强CT检查时予以照顾。2008年10月28日,张某在陈广东等人的押解下到某某医院放射科做肝脏增强CT,由高军负责检查。高军在对张某进行检查时,陈广东等人在CT操作间观看,期间,高军明确表示罪犯的肝脏正常,没有毛病,并在检查后告知张某其肝脏没有异常。张某趁机请托高军,希望高军能对其提供帮助,并告知具体事宜由秦某某与高军联系。秦某某与高军联系后,告诉高军罪犯张某想办保外就医,需要一张“肝部占位性病变”的CT片,并表示监狱方面没有问题,后来又向高军提供肝癌患者资料,高军据此帮助张某伪造了“肝部占位性病变”的CT片,秦某某根据高军伪造的CT片伪造了张某“肝部占位性病变”CT报告单并将伪造的CT片及报告单交给陈广东。罪犯张某得知检查结果后,申请外诊手术,被告人陈广东在知道张某肝脏没有疾病的情况下,对张某的外诊申请签署同意意见并报请监区审批。张某的外诊住院手术申请被批准后,被安排在某某医院进行治疗。陈广东等人押解张某到某某医院后,因秦某某事先与某某医院住院部医生打好招呼,陈广东等人到某某医院后,被告知某某医院没有床位,秦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让张某到自己工作的沈阳市某某人民医院某某院区治疗。陈广东经请示监区长并实地查看沈阳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条件后,同意张某在此住院治疗。张某在沈阳市某某人民医院某某院区住院后,李某志秦某某找到该医院外科主任李某奇(另案处理)及外科医生徐某(另案处理),告知二人张某想办保外就医,监狱方面已经安排妥当,需要做假的肝癌手术予以配合,并表示自己已经找到患有肝癌的肝,可以用以做病理,希望二人帮忙做手术,李某奇、徐某答应。2008年11月29日,秦某某在李某奇、徐某的协助下为张某进行了肝脏右叶的部分切除手术,并用秦某某事先准备好的肝癌组织替换张某的肝组织由徐某送病理科进行化验,病理诊断为:肝细胞癌。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广东明知罪犯张某的病情大部分是伪造的,仍审核通过并上报张某的保外就医申请。2009年1月5日,铁岭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罪犯张某的病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所患原发性肝癌术后(肝细胞癌)、高血压病、高脂血症、陈旧性肺结核属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被告人陈广东作为某某监狱内部医学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以及某某监狱暂予监外执行审批委员会的参会人员,在对罪犯张某保外就医申请进行审查、研究时,隐瞒罪犯张某伪造病情的事实,致使罪犯张某于2009年2月19日通过审批,保外就医六个月。后因肝癌术后等疾病九次续保、暂予监外执行,于2016年5月6日被决定收监执行。另查明,被告人陈广东于2016年6月12日被侦查人员带到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首次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高军于2016年6月2日被侦查人员带到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首次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东港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广东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上报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致使严重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高军以帮助罪犯违法暂予监外执行为目的,通过医疗诊断环节造假,为罪犯违法暂予监外执行提供病情诊断基础,最终导致不符合条件的严重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情节严重,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广东、高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陈广东、高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某某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被告人陈广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高军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诉人陈广东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张某在铁岭市某某医院检查后未向其说过想保外就医的话,其也没有听到高军说张某的肝脏正常没有问题的话,其对张某的疾病造假不知情,请求改判无罪;2、其填写的张某患高血压病、糖尿病肾病的诊断与张某保外就医没有因果关系;3、本案已过追诉时效;4、原判认定其属情节严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陈广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广东属情节严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上诉人陈广东判处缓刑。东港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陈广东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陈广东所提张某在铁岭市某某医院检查后未向其说过想保外就医的话,其没有听到高军说张某的肝脏正常没有问题的话,其对张某的疾病造假不知情,请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铁岭市某某医院检查后,告知上诉人陈广东其病是找人做的,诊断先放陈广东处,其以后办保外就医用,监狱的事请陈广东多帮忙;有证人高军、秦某某的证言证实高军在CT操作间说张某的肝脏正常没有问题时上诉人陈广东在场;又有住院病志、彩超报告单、保外就医审批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诉人陈广东对此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广东的行为符合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对其定罪处罚,故此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广东所提其填写的张某患高血压病、糖尿病肾病的诊断与张某保外就医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广东身为监狱的司法工作人员,明知张某的疾病诊断是假的仍记载于监狱住院病志,且在监狱研究张某是否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时表示同意,其行为与张某保外就医具有因果关系,故此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广东所提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广东徇私舞弊使重要罪犯张某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其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十年,本案并未过追诉时效。故此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广东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广东属情节严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广东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张某的CT片是假的而不报告,并通过了张某的外诊申请及上报了保外就医审批资料,且在研究张某是否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时表示同意,最终致使重要罪犯张某被监外执行,原判认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广东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上报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致使重要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高军以帮助罪犯违法暂予监外执行为目的,通过医疗诊断环节造假,为罪犯违法暂予监外执行提供病情诊断基础,最终导致不符合条件的重要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情节严重,应予惩处。上诉人陈广东和原审被告人高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某某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泰昆审判员  王连友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