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01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孙立新与王东龙、付增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新,王东龙,付增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1民初791号原告:孙立新,男,1960年生,住第八师一三三团红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系原告孙立新之妻),女,1963年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下野地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龙,男,1965年生,住第八师一三三团红光镇。被告:付增兵,男,1969年生,住第八师一四二团。原告孙立新与被告王东龙、付增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下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王东龙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7日、3月31日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周虎、被告王东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增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对第八师一四二团二分场30连四斗渠的850亩土地既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伙关系,又存在合伙种植土地的合伙关系;并请求按照约定分红给原告2014年的应得收入189374.25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秋,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开发第八师一四二团二分场30连四斗渠1000亩土地,由被告王东龙牵头与第八师一四二团签订土地开发合同。该农场一直由三人共同投资经营分红,原告孙立新与被告王东龙、付增兵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由三方共同投资,付增兵出资200000元,王东龙出资10000元,孙立新出资100000元,并按照三方投资比例分红,付增兵分红50%,王东龙分红25%,孙立新分红25%,即付增兵、王东龙和孙立新按照2:1:1的比例进行分红,现在种植亩数实际面积为850亩。至2014年年底结算分红时发生分歧,该分红款一直未分发,故原告孙立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孙立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四二团国有土地(荒地)整理开发经营合同书第240号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东龙于2006年8月26日从第八师一四二团二分场30连4斗渠承包土地1000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36年1月31日止。2、三人合伙期间2007年账目核算清单5页、2008年-2014年账本8本。证明2007年孙立新投入74624元、2008年孙立新投入149177元(2008年度利润),共计223801元;2007年付增兵投入110040元、2008年付增兵投入110532元(2008年度利润),以上共计220572元。2009年、2010年度两年共计利润为138921.37元;2011年度利润200000元,付增兵分得100000元,王东龙分得50000元,孙立新分得50000元;2012年度利润470107元,付增兵分得235053元,王东龙分得117526元,孙立新分得117526元;2013年度利润为400437元,付增兵分得200218元,王东龙分得100109元,孙立新分得100109元;2014年度利润为757497元。上述证据经被告王东龙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王东龙从第八师一四二团承包土地面积为850亩,且是王东龙一人与第八师一四二团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原告孙立新无关。对于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除2009年的账本经被告王东龙签字确认,其余账本利润及分红均未经王东龙签字确认,故对除2009年外的其余账本不予认定。被告王东龙针对原告的起诉,发表如下辩解意见:1、原告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2014年与二被告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伙关系以及共同种植土地的合伙关系,同时要求取得2014年度的分红,原告并未就其与被告王东龙、付增兵存在合伙关系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投资,还未举出2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三人口头合伙协议的存在。而二被告签订的公证过的合伙协议可以证明实际投资人系二被告,原告在二被告签订公证协议时也是知情的,却从未主张过权利也未申请入伙,故原告与二被告始终不构成合伙关系。2、原告提出其参与分配收入即证明其有合伙人身份与事实不符,账本上提到的原告出资实际均为原告孙立新与王东龙两人的出资,而出资款也是被告王东龙实际支付孙立新的,原告能参与分配收入,实际是在土地现实经营管理过程中,被告王东龙曾委托原告代为经营、管理,至于收入分配数额,由王东龙自行确定支付多少,但不能仅凭恰巧分得四分之一就认为原告份额比例为四分之一。2014年度,原告孙立新并未实际经营种植土地,被告王东龙也明确表示过不会给其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主张2014年度按照合伙收入的四分之一获得利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王东龙针对原告孙立新的起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新沙兴证字第3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王东龙和付增兵于2010年4月12日对双方签订的合伙承包土地合同进行了公证,协议内容为:“付增兵自愿和王东龙合伙种植、承包经营位于第八师一四二团2分场30连4斗渠的面积850亩的土地,共同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为普通合伙,现双方已投资450000元,各方投资50%,已种植改良熟地500亩,机井一口;今后共同承包、共同经营,仍按50%共同出资,费用、债务共同分担,收益、利润共同分享;建立收支账目,付增兵负责记账,王东龙监督,双方共同签字。每年团场结算,兑现之后,甲乙双方结清当年账目,双方在账单上签字,以双方签字为准。”该合同证明原告孙立新与二被告非合伙关系。2、付增兵本人书写的陈述材料二份。证明2007年时原告孙立新与二被告并未口头达成合伙协议,2010年王东龙与付增兵在沙湾县公证处公证了合伙承包土地合同,合同书写后,孙立新对该合同内容知晓并未提出异议。2007年和2008年土地出资的钱,是从孙立新处拿取得,2014年王东龙提出不同意给孙立新分款时说上述孙立新投资的款项系孙立新从王东龙妻子处拿取的,投资的钱到底是谁出的付增兵也不清楚。2009年至2014年期间,土地所有投入系王东龙的名义贷款投资的,自己从不清楚王东龙和孙立新二人是否是合伙关系。3、王东龙个人信用报告及付增兵书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均是由王东龙向银行贷款,并以贷款的金额投入142团30连4斗渠的面积850亩的土地的生产资料开支的事实。4、142团30连会计刘金平出具的贷款记录明细5份。证明2010年至2014年度,一直是王东龙贷款经营种植该土地,与原告孙立新无关,原告孙立新在2014年度并未出资种植土地的事实。5、一三三团中心团开荒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3月8日,孙立新与第八师一三三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位于第八师一三三团十四斗十三号的380亩土地,没有精力和时间再对本案中王东龙承包的土地进行种植管理的情况。6、证人李丽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法庭电话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8年3月份,王东龙因经营土地困难将其所有的位于第八师一三三团团部37区1-1号一栋108㎡的住宅卖给妻哥李广华居住,卖房款现金伍万伍仟元由李丽本人交到亲姐李玲玲手中用于种植土地的事实。本庭经电话询问,其认可上述事实,称因出行不便不能到庭作证。上述证据经原告孙立新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其与二被告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两份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付增兵上次审理阶段在庭审时的陈述完全不符,不能证明系被告付增兵本人书写,也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贷款记录并不能证明该涉案土地系王东龙本人投资经营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未加盖单位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种植其它土地与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称不清楚该事情。本庭当庭拨打李玲玲电话号码为13899****XX的电话进行核实,李玲玲表示李丽确于2008年3月交付给其王东龙的购房款55000元,辩称上述房款系其父亲李志明出资为其弟弟李广华购买房屋,但称之后其已将现金全部交付给王东龙,但没有证据的情况。被告付增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王东龙的申请,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镇支行调取了2007年9月25日被告王东龙妻子李广存于2007年9月25日向孙立新银行卡号为95599833XXX2269XXXX的账户中打款400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经原告孙立新质证后对该事实无异议,并认可付增兵账本上记载的孙立新投资款中包括其和王东龙两人的投资款的事实。被告王东龙质证后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孙立新及被告王东龙所举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对原告孙立新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东龙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采纳。对原告孙立新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结合被告王东龙提交的第三、四、六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银行卡存款凭条,本院结合2007年原告孙立新当庭陈述其全权代理王东龙管理种植土地的情况,认定原告孙立新庭审所述并在付增兵账本上登记记载的投资款的实际出资人系本案被告王东龙,且自2010年被告王东龙与付增兵签订合伙承包土地协议后,土地种植投入的资金来源均系被告王东龙从银行贷款取得。原告孙立新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王东龙认可付增兵对土地经营管理并记录账本的事实,同时认可2007年至2013年期间确实以劳动报酬的支出形式支付原告孙立新部分款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纳。被告王东龙提交的除证据5外的其它证据,可以综合印证本案事实,本院对除证据5以外的其余证据予以确认、采纳,对证据5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被告王东龙与第八师一四二团签订国有土地(荒地)整理开发经营合同书,承包第八师一四二团二分场30连4斗渠承包土地1000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36年1月31日止。原告孙立新因系被告王东龙姐夫,被告王东龙基于亲属关系委托原告孙立新代其进行土地管理,原告孙立新联系徒弟即本案被告付增兵与王东龙共同种植经营土地。2007年度起,被告付增兵负责土地实际经营种植并负责记账,原告孙立新代被告王东龙管理土地。2007年原告孙立新、王东龙二人共向土地投入74624元、被告付增兵投入110040元;2008年度账本显示原告孙立新投入149177元(已将2008年度孙立新为购买化肥、种子、首部等其它24147元及垫付15000元支付孙立新),利润149177元登记为“原告孙立新20**年度投资款”,付增兵投入110532元(2008年度利润)。”2010年4月12日,被告王东龙和被告付增兵签订合伙承包土地合同一份,内容为:“付增兵自愿和王东龙合伙种植、承包经营位于第八师一四二团2分场30连4斗渠的面积850亩的土地,共同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为普通合伙,现双方已投资450000元,各方投资50%,已种植改良熟地500亩,机井一口;今后共同承包、共同经营,仍按50%共同出资,费用、债务共同分担,收益、利润共同分享;建立收支账目,付增兵负责记账,王东龙监督,双方共同签字。每年团场结算,兑现之后,甲乙双方结清当年账目,双方在账单上签字,以双方签字为准。”并经新疆沙湾县(2010)新沙兴证字第30号公证书公证,原告孙立新知晓被告二人公证合伙事宜。2009年至2014年度,土地经营投入均以被告王东龙的名义贷款用于土地经营活动,原告孙立新未再投入资金。2011年度土地经营利润200000元,支付付增兵100000元、王东龙50000元,孙立新500**元;2012年度土地经营利润470107元,支付付增兵235053元、王东龙117526元、孙立新1175**元;2013年度土地经营利润400437元,支付付增兵200218元、王东龙100109元、孙立新1001**元;2014年度,原告孙立新未实际参与土地经营管理,土地经营利润为757497元。2014年年底结算本年度收益时三人发生分歧,故并未实际分红,原告孙立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孙立新庭审中认可其为经营土地一共投入100000余元,包括2007年9月至10月期间投入的53624元以及2008年3月19日投入的50000元。2、2007年9月25日,被告王东龙妻子李广存转款40000元现金支付给原告孙立新。被告王东龙2007年投入21000余元,被告王东龙为土地种植经营,于2008年3月让妻姐李丽将卖房款55000元交付原告孙立新,用于土地种植投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孙立新与被告王东龙、付增兵是否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种植权的合伙关系?2、若存在合伙关系,利润应当如何分配?原告应取得分红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对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依据法律规定,首先合伙人之间必须有合伙协议。当事人之间有合伙协议,是合伙成立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它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其次,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出资是组成合伙的物质基础,出资可以为资金、实物,也可以是技术等,合伙人应当参与合伙经营业务的决策,而不仅是参与合伙事务管理。再次,合伙人必须是依法可以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公民。故认定合伙的合伙人应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本案中,第八师一四二团2分场30连4斗渠的面积850亩土地系被告王东龙从第八师一四二团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07年至2010年4月之前,原告孙立新参与了土地经营种植,但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其投入土地的出资系被告王东龙交付其代为投资的款项,原告孙立新的身份系被告王东龙委托对土地经营管理的代管人。原告孙立新虽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至2013年的土地经营种植中确实分得部分款项,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东龙、付增兵之间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亦无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可以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且具备其它合伙条件,其作为代管人分得款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分得款项的数额应当经被告王东龙认可,在王东龙认可的情况下其分得劳务报酬的多少不能理所当然成为其系事实合伙人并取得相应份额的依据。2010年,被告王东龙通过与被告付增兵签订土地承包合伙协议的形式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伙人系被告付增兵,合伙协议订立的基础应当是合伙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协商订立,被告王东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从第八师一四二团承包的土地,其有决定与谁合伙经营种植的权利,原告孙立新明知被告王东龙与付增兵签订合伙协议并进行了公证的经过,若如其所述其系事实合伙人之一,在2010年度至2014年度长达四年的时间中其既未提出异议,又未主动要求将其列入合伙协议的合伙人序列,加之其在法庭上陈述前后矛盾,存在明显瑕疵,均不符合正常逻辑,且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于原告孙立新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王东龙、付增兵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伙关系和土地种植权的合伙关系,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被告王东龙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因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孙立新与被告王东龙、付增兵之间无合伙事实存在,且原告孙立新在庭审中认可其2014年度既未对土地进行投资亦并未参与土地经营管理,故原告无权主张对2014年度土地经营利润进行分红,对其要求分得2014年的应得收入18937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付增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立新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立新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楠审判员 王广志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雅雯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