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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辖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明文与湖南华德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明文食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文,重庆市云阳县铭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南华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明文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鹏霖食品有限公司,广安勇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文,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云阳县铭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38号三峡风洒店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96007097F。法定代表人:雷育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新光村,注册号431382000003491。法定代表人:王帮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明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云峰村三社,注册号500105000087924。法定代表人:刘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鹏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新苑路128号,注册号5001020000063161-1-1。法定代表人:代泽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勇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工业集中发展区二区。法定代表人:代泽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明文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铭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南华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明文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鹏霖食品有限公司、广安勇彭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5民初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王明文上诉称,王明文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铭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云阳县铭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王明文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冉世均审判员  秦建华审判员  冯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海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