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兰同与韩志文、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同,韩志文,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2740号原告王兰同,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张卫兵,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韩志文,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52号。负责人柯逢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娜,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雷,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淞予,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号。原告王兰同与被告韩志文、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兵,被告韩志文,被告康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娜、陈雷,被告联合财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淞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同诉称,2017年1月21日,被告韩志文驾驶辽AEK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郎明街,与原告王兰同驾驶的辽AEKX**号车相撞,致使王兰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志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兰同无事故责任。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12.82元、营养费1,000.00元、误工费11,315.43元、交通费400.00元、复印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3,472.00元、施救(拖车)费500.00元、鉴定费350.00元、停运损失费1,89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王兰同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韩志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书5张、医疗费票据25张、用以证明原告王兰同治疗的情况和支付医疗费的数额;3、交通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原告王兰同支付交通费的数额;4、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沈)价涉车字(2017-浑南)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车辆维修费收据、车辆维修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支付原告王兰同支付车辆修理费、和鉴定费的数额;5、施救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王兰同支付施救费的数额;6、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于2016年1月1日出具的2016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1份,用以证明辽AEKX**号车车辆停运损失的情况。被告韩志文辩称,其本人是辽AEK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康福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联合财险沈阳公司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康福公司辩称,辽AEK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韩志文,应由韩志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沈阳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兰同要求赔偿的鉴定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未经该公司核定损失,且鉴定过程中没有通知联合财险沈阳公司到场,对鉴定结论有议异,鉴定费亦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停运损失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误工费应按出租汽车行业白班司机标准赔偿,交通费过高,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复印费。被告韩志文、康福公司、联合财险沈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0时10分许,被告韩志文驾驶辽AEK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沈阳市浑南区郎明街银卡路路口处时,原告王兰同驾驶的辽AEK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兰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韩志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兰同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兰同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细微骨折不除外),其支付医疗费4,412.64元。辽AEK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兰同,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评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3,472.00元,其支付鉴定费350.00元。原告王兰同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费用。另查明,辽AEKX**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韩志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EKX**号车的驾驶人、使用人,应对原告王兰同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康福公司作为辽AEKX**号车的挂靠单位和登记所有人,应对韩志文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联合财险沈阳公司作为辽AEKX**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王兰同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王兰同要求赔偿医疗费4,412.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对其中4,412.64元予以确认;其按医嘱休息63天,误工费可根据2017年沈阳市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从业人员白班司机每日收入130.00元×63天计算为8,190.00元。原告王兰同要求赔偿交通费4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结合其受伤和治疗情况,对其中50.00元予以确认。王兰同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3,472.00元,有沈阳市沈河区宏昌达汽车修配厂出具的票据和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鉴定费3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兰同要求赔偿施救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沈阳市大东区国楠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的票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辽AEKX**号车于2017年1月21日发生事故,在沈阳市沈河区宏昌达汽车修配厂维修7天,原告王兰同要求给付受损车辆停运损失费,根据2016年沈阳市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证实,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270.00元,可确认原告王兰同车辆停运损失费为1,89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联合财险沈阳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4,412.6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误工费8,190.00元、交通费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停运损失费1,890.00元、鉴定费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车辆维修费3,472.00元、施救费500.00元,超出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鉴定费240.00元由被告韩志文承担。原告王兰同未经住院治疗,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复印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兰同医疗费4,412.6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兰同误工费8,19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兰同交通费5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兰同停运损失费1,890.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兰同鉴定费110.0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兰同车辆维修费3,472.0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兰同施救费500.00元;八、被告韩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兰同鉴定费240.00元;九、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志文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十、驳回原告王兰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韩志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广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