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萍乡安泰尔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诉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联谊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安泰尔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联谊煤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574号原告:萍乡安泰尔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经济转型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钱荣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联谊煤矿。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东村。法定代表人:叶一清,矿长。原告萍乡安泰尔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联谊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了《避难硐室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价款为315000元、以及付款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现该工程早已完工,但迄今为止,被告尚欠货款111000元未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清偿所欠货款,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和滞纳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111000元、违约金63000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后当庭表示欠付货款金额为110500元,放弃滞纳金。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避难硐室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90人避难硐室一处,包括设备货款、运费、安装调试费(含税价)在内的合同价款为315000元。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30日内,将全部设备发至被告处,在被告土建施工完成后3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及双方的验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的货款电汇至原告银行帐号。在避难硐室全部设备运抵矿方安装前,被告将40%的货款电汇至原告银行帐号。避难硐室在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驻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将25%的货款电汇至原告银行帐号。质保期满后,被告将余款电汇至原告银行帐号。产品保质期为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超过三十日仍未付款的,除支付滞纳金外还须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按时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成,每逾期一日须承担合同总金额0.3‰的滞纳金;超过三十日仍未交货并安装调试的,除支付滞纳金外还须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毕后,于2013年10月12日为被告开具了4张、价税合计为3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汇款94500元,于8月29日汇款11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前述设施经白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验收合格。2014年11月1日,原告函询被告,要求确认合同尾款数额。双方帐目记载数额均为1105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汇兑来帐凭证(回单)、明细帐、询证函、验收批复,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已将设施安装完毕,并经过有关部门验收。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剩余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合同尾款110500元,依原告诉请,尚须给付按照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即6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联谊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所欠原告萍乡安泰尔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110500,并给付违约金63000元,合计17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恩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清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