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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利芳、余四义赌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利芳,余四义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18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利芳,绰号“高山炮”,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临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余四义,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湖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利芳、余四义犯赌博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浙0185刑初673号刑事判决。吴利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被告人吴利芳伙同被告人余四义为非法获利,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横畈松毛坞一民宅,招揽赌博人员采用麻将牌赌“筒筒宝”的方式聚众赌博,共计聚众赌博10余场,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吴利芳为非法获利,伙同鲁某、宣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雅观村下郜村12号、横畈百梅寺后面的一处废弃平房、横畈松毛坞以及杭州市余杭区等地,招揽赌博人员采用麻将牌赌“洞洞宝”的方式聚众赌博,共计聚众赌博120余场,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40000余元。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利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余四义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判决没收被告人余四义所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判决追缴被告人吴利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0元。被告人吴利芳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均无异议或意见,惟要求能在看守所服刑而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利芳、余四义赌博的证据有证人宣某、鲁某、朱某、汪某、虞某、谭某1、邵某、叶某、李某1、余某、赵某、盛某、许某、潘某、章某、汤某、王某1、肖某、罗某、谭某2、钱某、蔡某、王某2、郑某、李某2、方某、奚某、应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利芳、余四义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利芳伙同被告人余四义或他人以赢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吴利芳为求得留所服刑而上诉,其上诉理由不具正当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利芳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