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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3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贤清,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小型轿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双山路口“方某医院”路段出发,当车行驶至九龙坡区双山路时,撞上停在路边的渝A×××××号轿车。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将王某某捉获,王某某在现场抗拒酒精呼气测试,并在送医院抽血途中拒不配合民警的执法活动。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9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对方车主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