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巩朋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朋吉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朋吉,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现住山西省晋城市。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卫庆江,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朋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件疑难复杂,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朋吉及辩护人卫庆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巩朋吉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部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03信用卡。后被告人巩朋吉于2014年5月12日激活并使用,该信用卡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巩朋吉未在法定期限内归还,截止2015年10月19日共计欠款人民币104321.6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朋吉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朋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巩朋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指控的透支金额中有67000元属于“万用金”,是小额贷款,不属于恶意透支金额。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涉嫌信用卡诈骗不持异议,但是对信用卡诈骗的金额有异议。应当从指控的104321.67元中减去67000元的万用金金额。2、被告人当时透支的时候并非恶意,只是后来市场的变化导致不能按期还款。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巩朋吉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部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03信用卡。后被告人巩朋吉于2014年5月12日激活并使用,该信用卡从2015年5月26日开始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巩朋吉未在法定期限内归还,截止2015年10月19日共计欠款人民币104321.67元。上述款项尚未退赔。另查明,被告人巩朋吉在案发后,与银行工作人员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朋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报案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巩朋吉讯问笔录、亲笔供词、被害单位员工柴飞龙询问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本金、费用确认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委托书、地址情况说明、管辖情况说明、分期情况说明、有效还款情况说明、额度情况说明、账单历史信息、自由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商场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账单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与细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朋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巩朋吉在案发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巩朋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从指控的透支金额104321.67元中减去67000元的万用金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信用卡具有信贷功能。“万用金”是发卡银行向银监会报告备案的信用卡分期还款信贷功能中的信用卡业务。在该业务中,持卡人可在其信用卡现金额度内一次性支取现金,并通过信用卡分期还款,该业务属于信用卡的基本功能。被告人巩朋吉在支取共计67000元的“万用金”后,未按期还款,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属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巩朋吉的辩护人提出的当时透支的时候并非恶意,只是后来市场的变化导致不能按期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巩朋吉在经营困难情况下,仍然透支巨额款项,且无法归还,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朋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巩朋吉非法所得十万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六角七分,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贺林海陪审员 马临繁陪审员 冯桂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振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二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第三款: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款: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