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27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庹某1、庹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某1,庹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1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庹某1,男,1994年8月16日,住镇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辩护人许东林,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庹某2,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住镇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训田,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某1、庹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某1及其辩护人许东林、被告人庹某2及其辩护人黄训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镇雄县坪上镇成某1修建在自家地里的猪圈和厕所位于邻居庹某3家房子后面,庹某3认为对其有影响。2016年2月21日12时许,庹某3邀约多人冒充法院工作人员对成某1的猪圈和厕所强行拆除,成某1与其妻普某要求强拆人员出示法院工作证,强拆人员便离开现场。普某与庹某3之妻高某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庹某3与其兄弟庹某2、侄子庹某1相继冲进成某1家中,与成某1、普某抓扯并挽打在一起。被告人庹某2持钢筋殴打普某,成某1跑回屋里拿出一把铡刀与庹某2等人互殴,其铡刀被打掉在地上后便向外逃跑。庹某1捡起铡刀继续追砍成某1,庹某2也持钢筋追打成某1,造成成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邻居相继出来劝阻,成某1得以逃离现场。经镇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普某全身挫伤面积累计600多平方厘米,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成某1右上颌可见一条3×0.8厘米裂伤,相应的内侧粘膜可见一条1.2×0.1厘米疤痕,两创贯穿,其肢体创口累计长14厘米,全身挫伤面积累计200多平方厘米,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庹某1、庹某2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庹某1的辩护人许东林提出,庹某1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成某1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庹某1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庹某2的辩护人黄训田提出,庹某2属从犯,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成某1有一定过错,庹某2已赔偿成某1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因成某1修建猪圈和厕所在邻居庹某3家房后,双方产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16年2月21日12时许,庹某3邀约多人强行拆除成某1的猪圈和厕所时,双方发生纠纷,成某1之妻普某与庹某3之妻高某相互辱骂,庹某3与成某1相互挽打,随后,被告人庹某2、庹某1先后进入成某1家中,对成某1、普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庹某2持钢筋殴打普某,成某1从屋里拿出一把铡刀殴打庹某2等人,成某1手中的铡刀掉在地上后便向外逃跑,被告人庹某1捡起铡刀追砍成某1,庹某2也持钢筋追打成某1,后邻居劝阻息事。经镇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普某全身挫伤面积累计600多平方厘米,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成某1右上颌可见一条3×0.8厘米裂伤,相应的内侧粘膜可见一条1.2×0.1厘米疤痕,两创贯穿。其肢体创口累计长14厘米,全身挫伤面积累计200多平方厘米,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10日,经主持调解,庹某1、庹某2等人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1、普某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鉴定及被损坏的财物等费人民币6万元,成某1、普某对庹某1、庹某2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庹某1、庹某2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成某1、普某的陈述,证人庹大孟、鲁某、童某、孙某、成某2、成某3、曾某、高某、胡某、张某、成某4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临时寄押收押证明,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张光碟,情况说明,协议书,调解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庹某1、庹某2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1、庹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庹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庹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庹某1的辩护人许东林提出,庹某1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成某1有一定过错的观点及被告人庹某2的辩护人黄训田提出,庹某2属从犯,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成某1有一定过错,庹某2已赔偿成某1经济损失的观点,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评估,对庹某1、庹某2适用缓刑对所居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庹某1、庹某2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庹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庹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锋审 判 员  高 见审 判 员  刘祖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庄雨佳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