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762号原告杨某1,女,回族,1985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2,男,回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杨某1诉被告杨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叫杨某3(××××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双方结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1日起诉被告离婚,后经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依然互不来往、互不联系,没有和好的意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杨某3由被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2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持家庭的完整。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女杨某3由我抚养,抚养费请法院依法裁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名叫杨某3。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涿民初字第4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涿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2015)涿民初字第425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杨某3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同意婚生女杨某3随其共同生活,原告每月应负担婚生女杨某3抚养费376元(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9023元÷12月÷2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离婚;二、婚生女杨某3随被告杨某2共同生活,原告杨某1每月负担杨某3抚养费376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春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