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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覃某诈骗罪2016刑初136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伍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13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绰号“阿华”,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玲,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某,绰号“阿四”,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伍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辩护人吴玲、被告人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伍某接受被告人覃某的聘请和指令,来到梅州市丽都西路工商银行华南支行,用胶水封住ATM柜员机的出钞口,并在出钞口旁边张贴事先由覃某提供的客服热线诈骗电话号码。同日8时许,被害人彭某乙来到该银行ATM柜员机取款,因出钞口被封住而致使钞票为无法正常取出,彭某乙随即拨打上述张贴的电话号码,之后由被告人覃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诱骗被害人彭某乙将银行卡内资金20789元人民币转入覃某指定的账户内。(二)2016年3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伍某又接受被告人覃某的聘请和指令,来到揭阳市榕城区晓翠路工商银行,采用上述方法封住ATM柜员机的出钞口,并张贴上述相同的客服热线诈骗电话号码。同日8时许,被害人陈某丙来到该银行ATM柜员机取款,因出钞口被封住而致使钞票无法正常取出,陈某丙随即拨打上述张贴的电话号码,之后由被告人覃某冒充工作人员,诱骗被害人陈某丙将银行卡内资金12134元人民币转入覃某指定的账户内。(三)2016年4月2日凌晨6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接受“阿飞”(另案处理)的聘请和指令,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工商银行岭南新世界支行,采用上述方法封住ATM柜员机的出钞口,并张贴事先由“阿飞”提供的客服热线诈骗电话号码。同日10时许,被害人杨某乙来到该银行ATM柜员机取款,因出钞口被封住而致使钞票无法正常取出,杨某乙随即拨打上述张贴的电话号码,之后由“阿飞”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诱骗被害人杨某乙将银行卡内资金23456元人民币转入“阿飞”指定的账户内。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覃某、伍某分别被抓获归案,并从覃某手中缴获27张银行卡、4个U盾、15部手机、2张手机卡、6张身份证及1本登记簿等物品;从伍某手中缴获5卷双面胶、10瓶502胶水、2捆纸质卡片、3张银行卡、1把剪刀、1张身份证等物品。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银行交易记录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覃某、伍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覃某、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覃某、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覃某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覃某已向被害人彭某乙退出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恳请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伍某接受被告人覃某的聘请和指令,来到梅州市丽都西路工商银行华南支行,用胶水封住ATM柜员机的出钞口,并在出钞口旁边张贴事先由覃某提供的客服热线诈骗电话号码。同日8时许,被害人彭某乙来到该银行ATM柜员机取款,因出钞口被封住而致使钞票为无法正常取出,彭某乙随即去到另一工商银行支行并拨打上述张贴的电话号码,之后由被告人覃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诱骗被害人彭某乙将银行卡内资金20789元人民币转入覃某指定的账户内。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彭某乙收到被告人覃某退出的部分赃款人民币1万元,其对被告人覃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3月11日彭某乙向账户62×××71汇入人民币20789元。3、被害人彭某乙出具的收条、谅解书。4、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2016年3月11日早上7时许,我持本人的工商银行卡到梅州城区丽都西路的梅州市工商银行华南支行柜员机取款,去到后发现柜员机上张贴了一张“系统升级请联系020-298××××6”字样的纸条,于是我就直接来到嘉应东路的梅州市工商银行柜员机,然后拨打上述电话,按照电话提示进行操作,接着我发现我的工商银行卡内的20789元被转账到另一银行账户。其提供了涉案工商银行卡、转账凭证。5、被告人覃某的供述:2016年3月2日至3月22日期间,我有与“阿某甲”合伙诈骗他人钱财。我通过电话指示“阿某甲”去各地银行用胶水将ATM柜员机的出钞口封住,再将事先准备的诈骗广告贴在出钞口附近。当事主去该柜员机取钱无法正常出钞,就会拨打诈骗广告的电话(该电话是我的),我再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事主将银行卡内的钱转到我指定的账号上。这些银行卡账号是我向覃某要的,由专门的人负责去取出,他们取款后会拿百分之十的提成。2016年3月的一天,在我与“阿某甲”合作期间,我采取上述手段,成功骗得一名梅州事主20789元。其签认了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清单上的转账款项20789元即为其诈骗的数额。6、被告人伍某的供述:2016年3月2日至3月22日期间,我受老板“阿某乙”雇佣,先后去到梅州、揭阳等地,在不同的银行ATM取款机旁,将事先准备好的诈骗广告用双面胶贴在取款机的按键旁边或者外围墙上,然后再用502胶水和塑料纸板将出钞口堵住。当取款的人拨打诈骗广告上的电话后,就由老板“阿某乙”负责诈骗其财物。2016年3月11日左右,我曾去过梅州市一工商银行张贴诈骗广告。老板“阿某乙”每天支付我200元工资酬劳和300-500元外出费用,将工资打到我持有的银行卡里(账号62×××93)。其指认了被缴获的双面胶、502胶水、纸板、剪刀、身份证、银行卡、打印的诈骗广告。(二)2016年3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伍某又接受被告人覃某的聘请和指令,来到揭阳市榕城区晓翠路工商银行,采用上述方法封住ATM柜员机的出钞口,并张贴上述相同的客服热线诈骗电话号码。同日8时许,被害人陈某丙来到该银行ATM柜员机取款,因出钞口被封住而致使钞票无法正常取出,陈某丙随即拨打上述张贴的电话号码,之后由被告人覃某冒充工作人员,诱骗被害人陈某丙将银行卡内资金12134元人民币转入覃某指定的账户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证实陈某丙账户于2016年3月12日向账号62×××01汇入12134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2016年3月12日早上7时许,我到揭阳市榕城区晓翠路“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取款,接着我将一张工商银行卡插入卡槽,并输入密码,后就按3000元取款,但取款口已被人用502胶水黏住,不久银行卡被退出来,同时打印一张取款回执,接着我看到ATM机上贴着“系统升级,如需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20-298××××6”的纸条,我按照自称是银行工作人员的提示在另一台A**机上输入一个银行卡账号,并将余额12134元转到上述银行账号,后我意识到自己被诈骗。其提供了工商银行流水清单。5、被告人覃某的供述:2016年3月的一天,也就是在伙同“阿某甲”诈骗梅州事主的第二天,我成功骗取一名揭阳事主12134元。其签认了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清单上的转账款项12134元即为其诈骗的数额。6、被告人伍某的供述:2016年3月12日左右,也就是去到梅州市的第二天,我就按照“阿某乙”的指示去到揭阳市一工商银行张贴诈骗广告,上面的内容与在梅州张贴的一样。(三)2016年4月2日凌晨6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接受“阿飞”(另案处理)的聘请和指令,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工商银行岭南新世界支行,采用上述方法封住ATM柜员机的出钞口,并张贴事先由“阿飞”提供的客服热线诈骗电话号码。同日10时许,被害人杨某乙来到该银行ATM柜员机取款,因出钞口被封住而致使钞票无法正常取出,杨某乙随即拨打上述张贴的电话号码,之后由“阿飞”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诱骗被害人杨某乙将银行卡内资金23456元人民币转入“阿飞”指定的账户(62×××78)内。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覃某、伍某分别被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覃某处缴获15部手机、27张银行卡、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IPAD、4个U盾、6张身份证、2张手机卡、现金24500元等财物;在被告人伍某处缴获1部苹果手机、5卷双面胶、2捆纸质卡片、3张银行卡、1张身份证、1把剪刀、10瓶502胶水、塑料小板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清单,证实陈某乙账户于2016年4月2日向账户62×××78汇入23456元。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2016年4月2日10时许,我去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岭南新世界工商银行,持朋友陈某乙的工商银行卡取款时,取款机内的钱被卡住取不出来。于是我拨打张贴在取款机旁边的电话020-290××××1,我按照对方指示操作后取款机出了一张转账凭条,显示对方账号为62×××78,我被诈骗了23456元人民币。其指认了案发现场、涉案银行卡、诈骗广告,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4、被告人伍某的供述:2016年3月25日至4月15日,我开始帮老板“阿飞”在银行柜员机旁张贴诈骗小广告。2016年4月2日,我曾经在白云区岭南新世界工商银行ATM柜员机上贴过诈骗广告。其指认了其于案发当日张贴广告的监控视频截图。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被告人覃某、伍某的户籍材料。3、被告人伍某的前科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09)陆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5、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账户62×××93(该卡在被告人伍某处缴获)在2016年3月20日至4月14日期间陆续共有二万多元的款项入账。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伍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从被告人覃某处扣押的人民币24500元,优先退还给被害人彭某乙、陈某丙,余下的1577元优先用于缴纳罚金;但提请处理的30张银行卡、56张汽车美容VIP等卡、4个U盾、7张身份证权属不明,1本登记簿属本案证据,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IPAD、建设银行资料、铁质塑料等材料、不知名机器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均不作处理。被告人覃某、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有悔罪表现,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较被告人伍某的作用小,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覃某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16部手机、2张手机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5卷双面胶、10瓶502胶水、2捆纸质卡片、1把剪刀、塑料小板若干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四、责令被告人覃某、伍某共同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其中仍需向被害人彭某青退赔10789元,向被害人陈某石退赔12134元。五、责令被告人伍某向被害人杨某聪退赔违法所得23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劲人民陪审员  姚俊宇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