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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蔡利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刑初9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利军,男,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人企业主,住海盐县,户籍所在地海盐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利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蔡利军为给自己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海盐利达标准件厂牟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采用资金回流、支付开票费等手段,先后3次让黄某以海盐盛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海盐利达标准件厂虚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发票号码分别为:25025754、25025755、25025756、25025757、04183357、04183358、04183359、04183360、04183361、06353576、06353577、06353578、06353579、06353580,虚开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14367.13元,且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海盐利达标准件厂已补缴全部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海盐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抵扣证明,分户明细对账单,搜查笔录及记账凭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利军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在无实际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骗取国家税款计人民币214367.13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蔡利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利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