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覃某1、覃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1,覃某2,刘某,覃某3,覃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1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1。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2。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历,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4。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桃声,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某1、覃某2、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覃某3、覃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覃某1、覃某2,上诉人覃某1、覃某2、刘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文历,被上诉人覃某3,被上诉人覃某3、覃某4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丁桃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覃某1、覃某2、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4)兴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覃某1、覃某2、刘某与被上诉人覃某3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诉争房产,诉争房屋归覃某3所有,要求覃某3补偿覃某161530元,补偿覃某261530元,补偿刘某2051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覃某3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1、讼争房屋是房改房,不是商品房,购买的主体是以家庭为单位,1998年卢兴梅尚在世时,在确定之前购买比例的同时,就已经同意补足房款购买全部产权,全部产权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订立,且当时该房已经交付使用,卢兴梅与覃荟亭夫妇已经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因此该房屋是卢兴梅与覃荟亭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2004年覃荟亭在卢兴梅去世后才补交房款,存在着房改房在特定时间段才能交上房款的历史因素,不能认为覃荟亭补交的部分只归其个人所有。更何况卢兴梅去世后还有存款属于共同财产,覃荟亭拿该存款去交房款,因此该房屋是卢兴梅与覃荟亭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覃某3按法定继承该房屋。2、覃荟亭在2008年时已经中风并不完全性失语,被上诉人自称与其居住在一起,如果覃荟亭有意立遗嘱把房屋给被上诉人,从2008年到2011年最后一次住院,其早就会把遗嘱立好了而不会等到最后一刻。其次,代书及见证人见证其对答正确但却缺少对答的证据,该遗嘱缺少这一关键证据,应归于无效。因此该房屋是卢兴梅与覃荟亭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覃某3按法定继承该房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覃某3按法定继承诉争房产。被上诉人覃某3、覃某4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覃某1、覃某2、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覃某1、覃某2、刘某与覃某3按法定继承覃荟亭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广西师范学院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该房屋归覃某1、覃某2、刘某所有,由覃某1、覃某2、刘某作出补偿,房产价值五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按比例承担。被上诉人覃某3、覃某4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南宁市兴宁区广西师范学院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由覃某3及覃某4共同所有;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覃某1、覃某2、刘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覃荟亭于x年x月x日死亡。覃荟亭的父母均已先于覃荟亭死亡。覃荟亭生前有两次婚姻,第一位妻子卢长金(已于x年x月x日死亡),覃荟亭与卢长金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覃某1、覃某2、被告覃某3。覃荟亭与第二位妻子卢兴梅(x年x月x日死亡)于××××年结婚,没有婚生孩子,覃荟亭与卢兴梅结婚后,覃某1、覃某2、覃某3与覃荟亭、卢兴梅共同生活,覃某1、覃某3、覃某2系与卢兴梅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卢兴梅的父母均已先于覃荟亭死亡。刘某是卢兴梅与前夫于××××年生育的女儿,卢兴梅与覃荟亭结婚,刘某已经成年。覃某4是覃某3的婚生儿子,是被继承人覃荟亭的孙子。南宁市房产是覃荟亭于1993年向南宁市民族师范学校购买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南宁市民族师范学院后于2002年9月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同意并入广西师范学院。卢兴梅、覃荟亭于1994年6月30日按标准价房的价格支付了购房款6241.30元(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载明购房人为覃荟亭、卢兴梅),1998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购房者产权比例确定书》(按标准价计算)确定,购房者拥有该套住房产权为42.82%。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购房者产权比例确定书》(按成本价购房需补交房款及差额利息),该房的成本价为27264.44元,购房者如愿意改按成本价购房,需要补交房价款及差额利息11307.67元,购房者补交上述差价后拥有该套住房的全部产权(上述两份《购房者产权比例确定书》载明购房人为覃荟亭)。x年x月x日卢兴梅去世。2004年3月3日,覃荟亭向广西师范学院支付了部分产权改为全产权的补差款11307.67元,并于2004年1月5日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覃荟亭于2004年3月23日登记取得南宁市房的房产证(产权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52.69平方米),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覃荟亭,该产权证的附记部分记载:向广西师范学院购买1993年度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总价款27264.44元。经委托广西开元行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在价值时点2014年11月17日的价值为205100元。2011年4月14日,覃荟亭在南宁市信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某1、甘某1作为见证人、李某1作为代书人代书、覃荟亭按手印确认的一份书面遗嘱书,内容为:“因本人年纪已高,在头脑尚清醒情况下,为防身后子女争执财产,现本人有一个遗愿,即在本人百年过世后位于南宁市房屋留给长子覃某3和孙子覃某4两人继承、使用、管理,其他人无权干涉异议。此房屋不能以家乡的房屋评分和打价分赃,不能出卖,不能违背原则,要听从单位调配,后人切记。特立此嘱”覃荟亭在名字上盖私章并摁手印,见证人李某1、甘某1也在遗嘱书上签字并摁手印。因对上述房产继承发生争议,2014年3月31日,覃某1、覃某2、刘某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南宁市兴宁区广西师范学院x栋x单元x层x号房属被继承人卢兴梅、覃荟亭的遗产比例问题。南宁市兴宁区广西师范学院x栋x单元x层x号房系由被继承人覃荟亭于1993年向其所在单位广西师范学院依照房改政策购买,覃荟亭购买该房在覃荟亭与卢兴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8年7月30日,广西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确认购房者(覃荟亭)产权比例为42.82%。卢兴梅于2001年9月27日死亡,在卢兴梅去世前,该房未补交相应的价款,房屋产权42.82%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卢兴梅去世时,属于卢兴梅遗产部分为21.41%。2004年3月3日,覃荟亭向广西师范学院补缴了部分产权转全产权的差款11307.64元,故此时覃荟亭个人取得该房屋57.18%的产权份额。二、关于被继承人覃荟亭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关于覃荟亭生前订立遗嘱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该遗嘱是被继承人覃荟亭生前他人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代书遗嘱有见证人李某2、甘某2作为见证,由李某2代书,注明了遗嘱时间、代书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按捺手印,遗嘱人覃荟亭在使用签章盖印并按捺手印,遗嘱形式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合法。对于覃某1、覃某2、刘某主张被继承人覃荟亭在订立上述遗嘱时患有中风、脑梗塞,订立遗嘱已存在不完全失语的状况,遗嘱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覃某1、覃某2、刘某提供了2011年4月5日覃荟亭的入院记录及死亡记录,证人覃某5的证言。证人覃某5证言在第一次庭审中表述为覃荟亭可以认清证人,但是不能说话,第二次则表示覃荟亭不清楚是谁来探望,证人覃某5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其陈述立遗嘱人的意识情况并非在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故证人陈述对覃荟亭订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意思表达能力不具有证明力。故对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覃荟亭无意思表达行为能力。覃某1、覃某2、刘某提供的证据住院病历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覃荟亭在作出上述遗嘱的意思表示时意识不清醒,存在意思表示行为能力障碍,应对覃某1、覃某2、刘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另一方面,覃某1、覃某2、刘某提供的覃荟亭入院记录记载:2011年4月5日,入院时“神志清醒、不完全失语”,该入院记录仅记载覃荟亭表情症状为“不完全失语”,并无证据证实覃荟亭在订立遗嘱时意识不清,在立遗嘱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住院病历还记载:“覃荟亭在心血管科主演期间出现神志稍模糊(2011年4月28日前)”,故被告对其主张覃荟亭在订立遗嘱时意识不清,遗嘱无效,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覃某1、覃某2、刘某上述主张应不予认定。根据该遗嘱载明:“位于南宁市房屋留给长子覃某3和孙子覃某4两人继承、使用、管理”。被继承人覃荟亭在订立遗嘱时处分了卢兴梅遗产的部分,该遗嘱处分不属于覃荟亭的遗产部分的遗嘱内容无效,其余部分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故被继承人覃荟亭上述遗嘱处分其遗产部分合法有效。三、关于遗产的分割问题。如前述,被继承人卢兴梅死亡时,本案讼争的房产21.41%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卢兴梅、覃荟亭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卢兴梅死亡时,在讼争房屋42.82%份额中一半分出为覃荟亭所有,卢兴梅的遗产份额为21.4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卢兴梅死亡时对其遗产未订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卢兴梅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卢兴梅死亡时,其配偶、子女均为其法定继承人,故卢兴梅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覃某1、覃某2、刘某、覃某3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当予以照顾、多分或者少分的情形,故卢兴梅遗产应由各法定继承人均分,此时,覃荟亭、覃某1、覃某2、刘某、覃某3各继承讼争房屋4.282%的份额。2011年5月6日覃荟亭死亡时,讼争房屋80.7314%(57.18%+21.41%+4.282%)份额属于其遗产范围,覃荟亭生前订立遗嘱处置的其遗产合法有效,该部分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讼争房屋82.872%份额归覃某3、覃某4共有,覃某3另单独享有依法定继承卢兴梅遗产4.282%的份额。综上,份额为:覃某3、覃某4共有82.872%,覃某3、覃某1、覃某2、刘某各占4.282%。四、关于遗产分割处理问题。上述遗产,覃某1、覃某2、刘某及覃某3、覃某4均表示房屋归两方各自所有。由于覃某3、覃某4经继承和遗赠后享有该房屋大部分产权份额87.154%(82.872%+4.282%),且在遗产分割时,覃某3、覃某4居住在该房屋内,本着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该房屋应归覃某3、覃某4继承所有,由覃某3、覃某4共同向覃某1、覃某2、刘某补偿,按照覃某1、覃某2、刘某分别在讼争房屋享有的份额,覃某3、覃某4应共同向覃某1、覃某2、刘某补偿8782元(205100×4.28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归覃某3、覃某4共同所有;二、覃某3、覃某4分别向覃某1、覃某2、刘某支付补偿款8782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共计1575元,由覃某1、覃某2、刘某共同负担202元,覃某1、覃某4负担1373元;评估费1026元,由覃某1、覃某2、刘某负担132元,覃某1、覃某4负担894元。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就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购房者如愿意改按成本价购房,需要补交房价款及差额利息11307.67元”错误,应为“购房者愿意改按成本价购房,需要补交房价款及差额利息11307.67元”,经核对《购房者产权比例确定书》(按成本价购房需补交房款及差额利息),上诉人所提异议成立,一审判决引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卢兴梅、覃荟亭于1994年6月30日按标准价房的价格支付了购房款6241.30元(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载明购房人为覃荟亭、卢兴梅)”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由覃荟亭个人出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足以推翻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载明的内容,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遗产范围的确定。被继承人覃荟亭在其与被继承人卢兴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所在单位按房改政策购买讼争房屋,并享有42.82%的产权份额,该部分应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卢兴梅去世后,被继承人覃荟亭于2004年3月3日向广西师范学院补缴按成本价购买讼争房屋的差款11307.64元,故讼争房屋的其余57.18%的产权份额应属被继承人覃荟亭的个人财产。上诉人覃某1、覃某2、刘某主张被继承人覃荟亭补缴购房款系用其与卢兴梅的夫妻共同存款出资,但未举证加以佐证,上诉人覃某1、覃某2、刘某以此为由主张讼争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均属覃荟亭和卢兴梅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卢兴梅去世时,并未留有遗嘱,故其享有的21.41%房产份额应属其遗产,根据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分配,由其法定继承人覃荟亭、覃某1、覃某2、刘某、覃某3各继承讼争房屋4.282%的份额。此时,被继承人覃荟亭共享有82.872%的房产份额,其去世时,该部分房产份额应属其遗产。关于被继承人覃荟亭所立遗嘱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继承人覃荟亭于2011年4月14日在南宁市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某1、甘某1见证下,由李某1代书立下《遗嘱书》,该代书遗嘱形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覃荟亭立遗嘱时意识不清醒,不具有独立表达意思的能力,但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被继承人覃荟亭在上述代书遗嘱中处分了属于卢兴梅的房产份额,遗嘱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被继承人覃荟亭处分其遗产的部分合法有效。据此,被继承人覃荟亭所享有的82.872%的房产份额作为其遗产,依据其生前意愿,由被上诉人覃某3、覃某4继承所有。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覃某3、覃某4现居住在讼争房屋,三上诉人亦自认其未居住讼争房屋,故从有利于发挥遗产效用和兼顾当事人利益出发,一审法院确定讼争房屋归被上诉人覃某3、覃某4所有,由被上诉人覃某3、覃某4依据讼争房产的市场价值及上诉人覃某1、覃某2、刘某的继承份额,共同向上诉人覃某1、覃某2、刘某各补偿8782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虽有部分事实表述有误,但未影响实体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上诉人覃某1、覃某2、刘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覃某1、覃某2、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熙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