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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马晋昆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晋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0101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晋昆(假名:马宏),男,1957年8月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艳军,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晋昆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晋昆及其辩护人贾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马晋昆编造国家领导人亲属的身份,以能够帮助办理购买欧洲抵还中国国债汽车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3 000元。被告��马晋昆于2016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晋昆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其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马晋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亦无辩解。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晋昆系初犯,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另其当庭自愿认罪,在案件审理期间退还全部涉案钱款并积极预缴罚金,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马晋昆编造国家领导人亲属的身份,以能够帮助办理购买欧洲抵还中国国债汽车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3 000元。被告人马晋昆于2016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钱款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初,王某通过曹某、谢某结识“马宏”。“马宏”自称是国务院副总理XX的弟弟,就职于公安部。交谈中,“马宏”向王某表示可以帮助其办理国家大型土石方工程、国务院内控小轿车指标等事项,但需支付前期费用,王某提出办理欧洲抵还中国国债汽车指标事项。后“马宏”向王某提供了购买进口德系小轿车的说明及车辆明细表。2015年7月17日,王某和“马宏”前往中国工商银行禄米仓支行,王某通过柜台和ATM机共取款人民币70 000元作为办理上述购车事宜的前期费用交予“马宏”。同年7月28日,“马宏”告知王某,位于重庆的土石方项目可合作。次日,双方在贵友大厦见面。“马宏”以购买机票钱款不够为由向王某索款人民币3000元。后王某前往重庆雾都宾馆与“马宏”会面,因感觉事有蹊跷,王某未与“马宏”商谈土石方项目。回京后,王某与“马宏”联系时,“马宏”不再接听电话。2015年8月15日,王某向警方报案。 经辨认,被害人王某指认被告人马晋昆系自称“马宏”并骗取其人民币73 000元的男子。 2、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初,曹某、谢某、王某闲聊时,谢某称认识国务院副总理XX的弟弟“马宏”,王某要求帮忙引荐。后3人与“马宏”见面。见面时,“马宏”对于他人介绍自己是XX弟弟的身份情况不予否认,并称可以帮助王某安排工程项目。后王某告诉曹某,其支付给“马宏”人民币73 000元,但所办事项无结果,“马宏”也不见踪影。曹某观看录像后称,2015年7月17日,与王某一同出现在工商银行禄米仓支行营业厅内的男子就是“马宏”。 经辨认,证人曹某指认被告人马晋昆系自称“马宏”的男子。 3、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谢某通过他人介绍结识“马宏”,“马宏”自称是国务院副总理XX的弟弟,现就职于公安部门。2015年7月初,“马宏”告诉谢某有1笔汽车项目,谢某将此情况告知王某。后谢某、王某、曹某与“马宏”见面,王某与“马宏”商谈购车事宜。十余日后,王某告诉谢某,其支付给“马宏”人民币73 000元,但未提到车。 经辨认,证人谢某指认被告人马晋昆系自称“马宏”的男子。 4、被告人马晋昆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一致,证实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王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3 000元。 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接警记录证实了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朝阳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马晋昆的归案情况。 7、公安部人事训练局干部二处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核查,公安部机关各单位公务员中无名为“马晋昆”的民警。 8、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单位没有从欧洲用汽车抵还中国国债及昌平南口储备库的情况。 9、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7月17日,被害人王某在柜台取款人民币50 000元及通过ATM机取款人民币20 000元。 10、视听资料、工作说明证实了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马晋昆商谈购车事项的内容及2015年7月17日,被害人王某在工商银行禄米仓支行营业厅内取款后将钱款交予被告人马晋昆的情况。 11、雾都宾馆出具的宾客登记单证实,2015年7月29日至31日,马晋昆曾在该宾馆住宿。 12、关于购买进口德系小轿车的说明、车辆明细单证实被告人马晋昆虚构欧洲抵还中国国债汽车的事实。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马晋昆的主体身份及其家庭情况。 14、案款收据证实人民币75 000元在案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晋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晋昆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马晋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晋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七万三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晓鹏 代 理 审 判 员   王道平 人 民 陪 审 员   徐书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