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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侯志刚、王晓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侯志刚,王晓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835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振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恺被告:侯志刚被告:王晓芳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侯志刚、王晓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志刚、王晓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侯志刚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0119.42元及违约金9035.83元,两项合计39155.25元;2、由被告王晓芳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被告侯志刚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长城牌汽车一台,并从银行办理贷款74000元用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晓芳与侯志刚系夫妻关系,并承诺以其共有财产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侯志刚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方保证金账户被扣划30119.42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侯志刚不按规定还本付息,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侯志刚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王晓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志刚、王晓芳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侯志刚(承租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侯志刚的指定和要求,从被告侯志刚指定处购买长城牌汽车一台,出租给被告侯志刚,租赁期限为36个月,总租金为105800元,被告侯志刚分两期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74000元由被告侯志刚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甲方账户,由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第二期租金318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同日,被告侯志刚签署了确认书一份,确认应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为31800元(已向原告交纳),在被告侯志刚出现对原告的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将履约保证金转为被告侯志刚应向原告支付的第二期租金。同日,原告(购买方)与被告侯志刚(承租人)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自朔州市万吉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长城牌汽车一台。2013年7月5日,被告侯志刚验收了上述租赁物。2013年6月1日,原告(担保方)与被告侯志刚(借款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被告侯志刚与贷款方的要求,原告为被告侯志刚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74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向原告交纳2220元的还款保证金,如被告有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则原告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如果被告侯志刚未按期足额缴纳贷款方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可主动或应贷款方要求履行担保义务,提前为被告侯志刚还清部分或全部贷款方贷款本息,且无需征得被告侯志刚同意。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侯志刚应将原告的代偿款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侯志刚还应以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2日,被告侯志刚(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侯志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7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原告(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侯志刚的上述贷款行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侯志刚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自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原告账户被扣划存款55694.4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侯志刚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5651元,尚欠原告代偿款30043.40元。另查明,被告王晓芳与被告侯志刚系夫妻关系,并承诺被告侯志刚不能按期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本人同意以共同财产进行偿还。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有关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及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有原、被告和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扣划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侯志刚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承担30043.40元的担保责任后,要求依据《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按实际履行代偿款(30043.40元)的30%(9013.02)计算,因被告侯志刚已交纳2220元的还款保证金,该保证金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不能重复计算,且依据《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扣划相关的违约金,故应将2220元还款保证金从违约金中扣除,支持6793.02元。被告王晓芳与被告侯志刚系夫妻关系,被告侯志刚所欠债务系其与被告王晓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晓芳与被告侯志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志刚、王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代偿款30043.40元及违约金679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由原告负担58元,由被告侯志刚、王晓芳负担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彩芸审 判 员  赵立国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明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