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黎小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黎小英,李洁春,唐庆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小英,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宜发,抚州市临川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李洁春,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审被告:唐庆求,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小英及原审被告李洁春、唐庆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东莞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减少赔偿残疾赔偿金58,85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减少赔偿61,856.20元。2.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据以作出伤残等级认定的伤残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的,并非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经过查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认为: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初入院时并未提及其颈椎有受伤,并非交通事故造成,黎小英颈椎间盘退出,鉴于其同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退行××变),不排除黎小英颈椎间盘突出也是退行××变,但该鉴定报告却没有将该因果程度进行明确区别出来,明显有失公正。客观加重了赔偿方的额赔责任。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与其自身疾病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考虑整案案件复杂,诉请金额巨大,为保障各方权益,维护司法公平公正,上诉人现依法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提请对被上诉人自身疾病对伤残影响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黎小英辩称,残疾等级鉴定是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并非被上诉人自己委托进行,鉴定报告内容客观公正;被上诉人颈椎间盘突出并不是自己造成的,出院记录已经载明是外伤性造成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洁春、唐庆求未作答辩。黎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洁春、唐庆求、平安东莞公司赔偿黎小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21,384.16元。2、本案受理费由李洁春、唐庆求、平安东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20时40分,李洁春驾驶粤S×××××小型轿车(车载付美香)从抚州市往太阳镇延桥春方向沿208省道行驶,当行至208省道临川区太阳镇延桥村路口左转弯时,与东乡县往抚州市方向直行由张新文驾驶的赣A×××××小型轿车(车载黎小英)相撞,造成,张新文、黎小英、付美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36100282016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洁春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文、黎小英、付美香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黎小英被送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5,744.9元。经一审法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确定黎小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黎小英花费鉴定费用1,600元。黎小英育有两子,长子徐义峰于1998年11月26日出生,次子徐文峰于2005年3月15日出生。根据李洁春的驾驶证、粤S×××××号车的行驶证可以证明粤S×××××号车属于合格的车辆且驾驶人员属于准驾人员。该车辆在平安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黎小英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拖运至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拖车费1,380元。在一审庭审中,李洁春与平安东莞公司就非医保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即李洁春同意自行承担已花费医疗费用的10%,该费用为2,574.49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李洁春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粤S×××××号事故车辆在平安东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黎小英诉请平安东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洁春与平安东莞公司在庭审中就非医保用药扣减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李洁春在庭审中同意承担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黎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黎小英在医院花费医疗费为25,744.9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认可。黎小英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予以认可,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27,744.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1,260元(30元/天×42天)。三、营养费,黎小英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并有相关医嘱,该项费用为1,260元(30元/天×42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5,162.89元(44,868元/年÷365天×42天)。五、误工费,黎小英系城镇居民,应按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5天为宜,该项费用为19,283.55元(52,137元/年÷365天×135天)。六、残疾赔偿金,黎小英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黎小英被抚养人为城镇居民,该费用为5,856.2元(16,732元/年×7年×10%÷2);以上费用合计为58,856.2元。七、精神抚慰金,黎小英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该费用酌定为3,000元。八、交通费,因其实际发生,该费用酌定为420元。九、鉴定费,黎小英因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的评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的发票,应予确认。十、拖车费,黎小英花费拖车费1,380元,该费用应由平安东莞公司承担。上述一至十项费用共计119,967.5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S×××××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黎小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62.89元,误工费19,283.55元,残疾赔偿金58,85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600元,拖车费1,380元,以上合计为99,702.6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S×××××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黎小英医疗费17,744.9元(27,744.9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以上合计为20,264.9元。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2,574.49元,还应支付17,690.41元。三、黎小英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减2,574.49元医疗费由李洁春承担,并向黎小英支付。四、唐庆求不承担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五、驳回黎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1,363.5元,由李洁春负担。上诉人平安东莞公司对黎小英的伤残鉴定及拖车花费提出异议,认为伤残鉴定并未考虑黎小英自身疾病的原因,拖车费用是扩大损失。被上诉人黎小英及原审被告李洁春、唐庆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系由一审法院委托作出,该鉴定机构、鉴定程序、鉴定人员都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依据的送检病历资料明确记载黎小英入院时颈部肿胀,按压痛,出院诊断其颈椎间盘突出为外伤性。上诉人平安东莞公司认为黎小英入院时并未提及颈椎有受伤,不排除其颈椎间盘突出是退行××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自身疾病对伤残影响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与支持。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并以此确定黎小英的伤残程度依法有据。关于黎小英花费的拖车费用问题,该费用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正规发票为证,属于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为1,363.5元,由李洁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刘志军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华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