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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顺朝、张素方等与郑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顺朝,张素方,郑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229号原告郑顺朝,男,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原告张素方,女,1973年7月6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郑顺朝之妻。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学兵,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原告郑顺朝、张素方诉被告郑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4月11日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方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明,被告郑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顺朝、张素方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街坊,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利息为1500元/万元/年。被告借款时向原告表明,原告需要用钱被告即还清本息。而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1500元/万元/年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郑学兵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同意偿还,但现在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顺朝、张素方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郑学兵系同村街坊,双方相互认识、较为熟悉。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郑顺朝寻求借款,原告郑顺朝将8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郑顺朝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年息(15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据中“年息(1500元)”的内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是指利息为1500元/万元/年,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是指利息为1500元/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应当及时还本付息。原告郑顺朝、张素方系夫妻关系,现二原告诉请被告郑学兵偿还借款8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郑顺朝出具的借据一份可以证实,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清楚,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借据中约定的“年息(1500元)”的内容,可以确定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告陈述称该内容是指利息为1500元/万元/年,合计80000元借款的年利率为15%;被告陈述称该内容是指利息为1500元/年,合计80000元借款的年利率为1.875%,明显违背实际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原告所诉请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15%计算,该利率约定不违法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顺朝、张素方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按照15%的年利率支付二原告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郑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世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燕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