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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9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装载机驾驶员,住江苏省灌云县。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雅居乐滨江花园项目工地3号楼地下车库启动装载机移动过程中,因疏于观察,装载机刮蹭到旁边的门式脚手架,致正在脚手架上作业的被害人田某摔落到地面。后田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田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认定,装载机驾驶员马某某驾驶装载机时观察不力,且违反《装载机使用说明书》驾驶操作注意事项的要求,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被害方已获得赔偿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德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培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