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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飞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抓获,11月2日被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17时左右,被告人王飞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城市英雄”电玩城,趁梁某某玩游戏不注意之机,盗窃梁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640元的“苹果”6S手机。得手后,被告人王飞携盗窃的手机离开,并将手机卡取出。当日20时,被告人王飞在长沙市雨花区“美晨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了盗窃的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芙价认(2016)4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办案说明,(2016)湘1202刑初2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飞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王飞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王飞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玲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